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告 李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固定計息,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則依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詎上開借款自95年3月19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694,0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
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暨公告報紙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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