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之99年度中簡字第364號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已於民國99年4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送達代收人為甲○○,以代收訴訟文書,而於委任 盧柏伸 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盧柏伸長期居住大陸地區(配偶為大陸人士,並育有三子女,且定居於大陸),必須往返於兩岸之間,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恐無法如期知悉該訴訟文書之內容。蓋該等送達於盧柏伸之送達文書,大部分應皆由其家屬代為收受,故盧柏伸第一次到庭應訊後,嗣仍遞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於該狀紙書寫送達代收人為甲○○,是就本件而言,姑不論抗告人因不諳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規定,致未於委任狀上書載盧柏伸受有無收受訴訟文書之限制,然由上開情節觀之,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盧柏伸,顯然亦係以甲○○為送達代收人,徵諸社會一般經驗,事理至為灼然!否則抗告人當會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盧柏伸,並在其名義下,不予載明送達代收人,以示其確有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是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盧柏伸可認業已陳明其已指定甲○○為送達代收人。原裁定法院未詳酌卷內之各項文件、書面,輕率認定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盧柏伸已於99年7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未審酌送達代收人甲○○於99年8月24日始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應准許上訴方稱妥洽,竟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誠有未當,至有可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3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審判決先於99年7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在第一審所委任、且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盧柏伸,再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先收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盧柏伸收受判決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年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依法委任盧柏伸為訴訟代理人,表明盧柏伸就本件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盧柏伸並未另外指定送達代收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則盧柏伸自有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參照)。盧柏伸於原審99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代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時,雖當庭復提出抗告人具名、記載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甲○○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甲○○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非盧柏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盧柏伸於原審既受抗告人委任,且其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原審對其送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之規定,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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