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上,向甲○○下單訂購SONYPSP-3007最新超值組合(附遊戲片)」,應增補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20日,在PCHOME網站上,向甲○○下單訂購SONYPSP-3007最新超值組合(附遊戲片)」;及證據欄內之「輕鬆卡」應更正為「輕鬆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735巷7弄13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竟因見出賣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有利可圖,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男子,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上,向甲○○下單訂購SONYPSP-3007最新超值組合(附遊戲片),總價7220元,並以丙○○所申請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使甲○○陷於錯誤,如期出貨後,無法收取貨款,而遭詐騙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客戶簽收單及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各1紙。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輕鬆卡客戶資料卡及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
㈤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文1紙及被告歷年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4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