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09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建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7日1時24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建融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徒
手加暴行於被害人 黃柏 誠致傷,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
序行為。
二、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
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
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
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建融於上開時、地,其稱因被害人 黃柏誠
謾罵其朋友,被移送人陳建融認其朋友遭污辱,故出手將被
害人毆打黃柏頭部乙節,為被移送人陳建融於警詢時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誠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被
害人黃柏誠於警詢證述受有傷害,惟其未提出傷害告訴,然
被移送人陳建融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黃柏誠,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審酌被移送人陳建融因行車糾紛乙事即加暴行於被害人黃柏
誠,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
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黃柏誠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