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年○月○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事件,不服○○之免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楊子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