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原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原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陳壽美 兼訴訟代理 林均柏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彭永富 、 黃銘強 、 饒雅旗 、蔡景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順斌、蔡景裕、莊國勝、曾文欽,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11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臺東監獄起訴時僅以其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面積待複丈確認),返還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嗣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臺東監獄與泰源技訓所、綠島監獄、臺東戒治所(以下合稱泰源技訓所等)共同管理,原告臺東監獄遂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追加泰源技訓所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107年11月1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對於泰源技訓所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林尚宗 所興建,嗣被繼承人林尚宗於9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陳壽美為被繼承人林尚宗之配偶,被告林均柏、訴外人 林品萱 、 林殷園 為被繼承人林尚宗之子女,本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尚宗之遺產,惟被告表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而得由其等單獨處分,於第三人林品萱、林殷園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林品萱、林殷園,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惟林品萱、林殷園僅委任被告林均柏為代理人於108年6月12日到庭稱:不願參加訴訟,對本件無意見,同意由被告林均柏全權處理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共同管理,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其自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受有占用期間5年共4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林均柏固辯稱系爭房屋業經被告陳壽美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云云,惟此與被告林均柏歷次陳述不符,應不足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等節;惟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林尚宗任職期間因原有宿舍毀損,始經原告臺東監獄同意於56年興建,原告臺東監獄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尚宗所有,嗣被繼承人林尚宗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共同繼承,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無法特定被繼承人林尚宗與原告間係買賣、使用借貸抑或租賃關係;且其等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近50年,如未得原告同意,其等實無可能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又其等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者,被告陳壽美近日曾向被告林均柏表示欲拋棄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現應由被告林均柏單獨繼承,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共同管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緊鄰道路且位於復興路、平等街與光復路交岔口,地理位置甚佳,附近為住宅區。
㈡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林尚宗興建,被繼承人林尚宗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陳壽美、子女林均柏、林品萱、林殷園,系爭房屋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林均柏繼承,被告林均柏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屋。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林均柏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所述,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稱:系爭房屋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嗣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陳壽美近日因身體不佳而向被告林均柏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權利,並由被告林均柏全權處理,是系爭房屋應由被告林均柏單獨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陳壽美之真意究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林均柏,抑或僅授權被告林均柏處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事宜亦屬不明,自難憑此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均柏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既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臺東監獄曾同意被繼承人林尚宗興建系
爭房屋,是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等於系爭房屋生活近50年,其等不可能無故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臺東監獄確有同意其等使用云云。惟按,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容任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原告究係因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抑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出於與人為善等眾多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曾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
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占用系爭土地約50年(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長期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現無人居住
,占用部分鄰近道路且位於復興路、平等街與光復路交岔口,地理位置甚佳,附近則為住宅區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6月20日起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僅就被告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部分為請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00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107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5%=10,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一、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5%×924日÷││365日=20,252元。││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5%×2年=││19,000元。││三、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被告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5%×171日÷36││5日=4,685元。││共計:43,937元(計算式:20,252元+19,000元+4,685元=││43,937元,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