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林阿礱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總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道總壇之捐助章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改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本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召開第一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九、十三條修正董、監事選出之方式,第二十四條修正設置副執行長之人數,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而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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