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藝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燕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燕堂被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藝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被訴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義唐實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