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 李忠樂 被告 蔡清政 上列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於其上設置水管(排水系統)、瓦斯管、電管線、電信、自來水或其他管線設施。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則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並主張欲對被告行使鄰地通行權。則原告應先確認對被告主張應容忍原告於其上設置水管(排水系統)、瓦斯管、電管線、電信、自來水或其他管線設施之地號究為何?是否一併主張通行權存在?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主張管線設置等所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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