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浩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浩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公然在前開網頁留言」應補充更正為「在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網頁留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浩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臉書網站所為之言論,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見易字卷第
13、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見易字卷第31、52頁),致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