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9月30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嗣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現居戶籍地址即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15鄰豐里160號之1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竟於婚後1年即開始屢次離家不歸,經原告多次找尋始返家履行義務,詎料被告於94年3月持護照等證件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於96年7月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提出協尋,後原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告知,被告於96年4月24日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出境,並於96年6月6日入境後,迄今未返家且音訊全無,原告遂向法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於婚後拒絕返家與原告團聚,亦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目前情況觀之,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15鄰豐里160號之1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核閱無訛,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5日移署資出停泰字第0971009897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15鄰豐里160號之1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即離家出走,拒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正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外,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於96年6月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目前行方不明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查,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同居之情為真,稽之被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