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林元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劉榮明 訴訟代理人 賴幸如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台車式輸送機1套、干式噴房12台、排氣風管420公尺、控制箱1套、二次配線1套、排氣風管彎頭36個、烘房設備1套等,總價美金304,236元,並約定收到訂金40天出貨,買方廠內施工45天完工試車、訂金30%,安裝完成6個月付清餘款。嗣被告於97年1月10日交付訂金美金75,000元,原告即依約將所購買機械及配件等全部運往被告指定場所即越南同奈省仁澤○○○區○號路,並委由訴外人國升造機有限公司(下稱國升公司)安裝完成,經被告於97年7月11日驗收,並於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及記載地盤按裝完成保固1年等語。嗣經追加及減除部分項目,合計工程款為美金304,123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美金75,000元,被告應付款計美金229,123元。
原告於97年7月25日依驗收結果提出請款單(參本院卷第11頁之原證三),要求被告依約自驗收完成1年內,每二個月均攤支付,每次美金38,187元,詎被告延至99年7月
5日始匯付美金9,954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
7月4日止,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8次支付越幣共2億3,500萬元,折合美金約12,116.60元,尚積欠貨款美金207,052.40元,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7,0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無美金時按給付時美金匯兌率折付新臺幣。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越南之越信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買賣事實發生地亦在越南,原告主張係兩造間之個人買賣,與事實不符:
1、系爭契約係由國升公司製作,並由原告代表國升公司、被告代表越信公司在越信公司所簽立,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33頁)上,抬頭之買方及賣方並未署名,但在系爭契約書之最後署名則由原告代表買方國升公司署名,另由被告代表越信公司署名並蓋有越信公司之印文可證。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之抬頭署名「劉榮明」及「林元倉」,與被證二契約書不同,被告否認原證一之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原本以實其說。
2、被證二契約書內容記載「敝公司」係指國升公司,而「貴公司」係指越信公司,且付款方式亦載明「買方未付完工程款前機器所有權歸賣方國升公司所有」等語,已表明本件係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非原告與被告個人間之買賣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被證三工程驗收單係由國升公司製作出具與越信公司,驗收單上抬頭公司名稱亦載明「越信公司」,由被告代表越信公司於驗收單最後簽名、蓋公司印文,惟原證二之工程驗收單影本,抬頭卻載為「劉榮明」,被告否認原證二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4、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均由越信公司支付,起初係由越信公司支付予國升公司,自99年12月16日當次起,才應原告之要求匯入國升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原告個人帳戶,足見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二)關於系爭契約最後署名欄被告所蓋越信公司印章,說明如下:
1、越南對於公司印章係採管制行為,公司印章之取得及使用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始可使用。越信公司於97年9月間與森賀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因公司原有之登記事項已有變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有「S.G.P」印章即繳回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8日准於同年10月10日開始使用新印章「S.G.C.N」。故越信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所用之印章雖與目前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但系爭契約仍存在於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原告既主張本件是個人間之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舉證公司印章是新的或舊的。
2、越信責任有限公司與越新責任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翻譯名稱不同,系爭契約簽約時,越信公司的負責人為劉榮明,現在的負責人則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幸如。
3、被證四前面一份文件係因系爭契約向銀行貸款,支付第一期款項美金75,000元與國升公司;後面97年1年2日的英文契約書,則為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其他契約的往來文件,當時所用的印章與系爭契約上之公司章相同。
(三)原證三請款單影本,抬頭公司名稱雖載明「劉榮明」,原證四請款對帳單影本雖記載「應付款:劉榮明地線塗裝設備工程」等語,惟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或越信公司簽收,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12月3日,由原告代表賣方、被告代表買方,共同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33頁),約定買賣標的為台車式輸送機1套、干式噴房12台、排氣風管420公尺、控制箱1套、二次配線1套、排氣風管彎頭36個、烘房設備1套等項,總價美金304,236元,並約定收到訂金40天出貨,買方廠內施工45天完工試車、訂金30%,安裝完成6個月付清餘款。嗣於97年1月10日,賣方以被證四第1-4頁(參本院卷第36-39頁)之匯款方式,交付訂金美金75,000元,賣方乃依約將系爭買賣之機械及配件等運往買方指定場所即越南同奈省仁澤○○○區○號路,並由國升公司安裝完成,經被告於97年7月11日驗收,並於被證三所示之工程驗收單(參本院卷第35頁)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工程合約、被證三工程驗收單、被證四第1-4頁之銀行流水帳單、現金支付憑據(參本院卷第33-39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契約究如原告主張係成立在兩造個人間,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由國升公司與越信公司所簽立?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推定之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茍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個人間,固提出原證一之工程合約及原證二之工程驗收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2份文書影本上關於「劉榮明」及越信公司「S.G.P」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因原證一第1頁就買賣雙方之記載及原證二關於「公司名稱」之記載,均與被告所持之被證二工程合約及被證三工程驗收單不符,故否認原證一、二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2份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原告所稱之「原本」供本院核閱,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庭提之原證一及原證二「原本」皆為彩色影本,並非原本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前述有關原證一、二私文書內容不實在之質疑,亦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二、被證三可資佐憑,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真正之原本供本院檢視,應認原證一及原證二私文書之真正,尚屬不能證明,無法採為本案之證據。
2、而就系爭契約,被告則提出如被證二之工程合約及被證三之工程驗收單為證,原告對於上開2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復經被告提出上開2文書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訛,有本院
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認均為真正。而查:
⑴依被證二之工程合約所載,合約最後署名欄係由被告簽署
,並蓋用越信公司「S.G.P」印文,且在合約第1頁亦蓋有越信公司「S.G.P」之印文;而被證三之工程驗收單上「公司名稱」欄則明白載明「越信責任有限公司」,並於「認若簽收如上」欄由被告簽署後,再蓋用越信公司「S.
G.P」之印文。準此,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越信公司所簽立,並非被告個人簽立等語,即有所憑。
⑵被告又提出如被證四由國升公司與越信公司所簽立之另份
契約(參本院卷第40-42頁)以佐其說,而原告對於被證四之契約真正及該份契約係2家公司所簽立等節均不爭執,堪先認定為實在。觀諸被證四契約文件,第1頁及第3頁之買方欄,均以打字方式繕打「BUYER:YUEHSIN(VIETNAM)CO.,LTD」,且在第3頁之買方欄由被告簽名後,再蓋用越信公司「S.G.P」印文,核與系爭契約如被證二之工程合約及被證三之工程驗收單上關於買方之簽署情形完全相同,則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個人間之契約,而係由越信公司為買方等語,更徵有據。
⑶再細繹被證二之工程合約內容,「價格條件」欄第3點、
第5點、第7條、第9條多次載明「敝司」、「貴公司」,於「付款方式」欄第2點更明白約定:「買方未付完工程款前機器所有權歸賣方國升公司所有。」(參本院卷第33頁),在在均顯示系爭契約應係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並非兩造個人間之買賣行為。
3、又查,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之訂金美金75,000元係由越信公司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流水帳單、現金支付憑據、匯款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6-39頁之被證四),已如前述。而依被證四之匯款單據所示,匯款人係記載「YUEHSIN(VIETNAM)WOODWORKCO.,LTD」,匯款人簽署欄則由被告簽署後,再蓋用越信公司「S.G.P」印文,核與系爭契約之被證二、被證三之買方簽署情形又相互吻合。綜上種種,堪認被告簽署後再蓋用越信公司「S.G.P」印文之簽署方式,應係越信公司對外交易或為經濟活動之表現方式,應臻明確。原告徒以被證二之工程合約上未如被證四國升公司與越信公司所簽立之另份契約一樣,在買方欄載明「YUEHSIN(VIETNAM)CO.,LTD」,即謂系爭契約係成立在兩造個人間,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係存在越信公司與國升公司間等語,堪信符實,足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成立在原告與被告個人間,則與事實相悖,委不可採。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非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207,0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無美金時按給付時美金匯兌率折付新臺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