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中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鄭興中與 童寶鳳 前於民國8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鄭興中並自80年6月間,陸續向童寶鳳借款,且均未償還(童寶鳳因此向鄭興中提起詐欺告訴,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興中明知其並未徵得童寶鳳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借款公司辦公室內,在票號TS02030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1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81年11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地○○○鎮○○路○段○○○巷○○號,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童寶鳳之簽名、按捺其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童寶鳳,而偽造該本票1紙後,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寶鳳。嗣因童寶鳳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討10萬元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寶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童寶鳳於85年4月25日、同年6月6日及
101年10月17日【按辯護人於答辯㈡狀中應係誤載為14日】各次之偵查中證述,係向檢察官說明被告鄭興中如何偽造系爭本票所為之陳述,其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童寶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含證人
101年11月27日之親筆信函,此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之辯護人於於其所提出之答辯㈡狀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辯護人除主張證人童寶鳳101年11月27日之親筆信函有部分不實外,其餘意見援引答辯㈡狀,被告及檢察官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9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興中固坦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童寶鳳」署名、指紋1枚、本票面額欄「壹拾萬元」、發票日「81年10月15日」、到期日「81年11月14日」、發票地○○○鎮○○路○段○○○巷○○號」等,皆為伊所填載或按捺,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向借款公司借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有經過童寶鳳之允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若非經證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法取得證人之行車執照、戶籍地資料用以借款,如無上述資料,借款公司亦無可能借款予被告;且若被告未經證人童寶鳳之同意,證人亦無代被告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之義務;況被告與證人於斯時為男女朋友,一起生活,證人至少亦有默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再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借款之10萬元,由證人代為清償,被告於82年4月1日業與證人會算而簽發一紙面額350萬元之本票(票號:TS121926)予證人,故系爭本票之10萬元債務已由證人承擔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童寶鳳」署名、指紋1枚、本票面額欄「壹拾萬元」、發票日「81年10月15日」、到期日「81年11月14日」、發票地○○○鎮○○路○段○○○巷○○號」等,均為被告所填載或按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經核亦與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6191號卷第28頁、第35頁,偵緝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
101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91號卷第45頁);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被告所簽發之35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之前科十指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85年6月17日刑紋字第36150號函及函附之局紋字第
27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6191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再者,證人童寶鳳於偵查中證稱:「鄭興中還將我的車拿去地下錢莊借錢,並用我的名義簽了一張本票。」、「(問:二張本票何來?)我去地下錢莊贖回來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寫本票。」、「(問:另一張本票,票號020309號,發票人為童寶鳳,面額10萬元,是否為你開立的?)不是我開的,是鄭興中偽造我的簽名開立的,錢他也拿去花掉了。」、「(問:妳如何得知這張本票?)其實被告有先拿我車去典當,借10萬元,那張票是我簽的,錢也是我還的,不過後來他又偽造票號020309號的本票,再去借錢,借10萬元,人家來要錢,我就知道了,後來我就去還錢,贖回這張本票。」、「(問:妳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開立票號020309的本票?)都沒有。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6191號卷第28頁及第35頁,偵緝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你剛才說第一次典當時是否要押證件?第二次你是否有跟去及所須的證件是否一樣?)沒有,第一次只出示證件沒有押證件,對方應該有影印。第二次我根本不記得有去借款,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所以要用什麼證件我不清楚。」、「(你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授權被告以你名義簽本票?)沒有。」、「(妳如何得知本票是被告偽造的?)因其上筆跡不是我的,因車貸公司拿本票向我要錢,那是在我第一次借款還清之後,因我知道利息很高,因10萬元每半月收六千元的利息,所以我就把錢還掉了。」、「(問:被告說第二次車貸你有同意他簽你的名字繼續貸10萬元?)沒有。」、「(問:第二次車貸有無收到典當公司跟你核對身分訊息?)我沒有印象。」、「(問:你既然有連聯〈按應為聯絡〉到被告,當時有質疑被告擅自用你的名字開票?)我忘了,應該會有,反正當時就一直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反面),證人童寶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且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經法定程序具結,足以供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亦無編造謊言設陷被告而反致自己面臨偽證重罪之危險境地,是證人之上開證言內容應為可信。另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1月27日親筆信函(見本院卷第80頁)亦載明:「…350萬被騙就算了,他們希望我能在法庭中陳述,那10萬元偽造證券借款,是鄭興中去借的,但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只是人不是神,我的心胸沒那麼寬大…所以我仍然要重申,鄭興中去借這10萬,我並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若鄭興中願意真心悔改,重新做人,也請法官從輕發落,給他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詞(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證人若係故意設陷被告,又何須在親筆信函中請求給予被告從新之機會?此益徵證人所為之證述應為實在,是從證人之上開證述及書面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獲得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伊有經過證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證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證人亦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借款公司有照會過證人云云,惟,「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是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認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亦即所謂默示同意必須「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表意人根本未能知悉,即無默示同意可言。查:
1.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是否曾要求如有必要時會以你的名字簽發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明確,證人業已明白否認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情;雖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然衡情並非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以對方名義簽發票據係經過對方之默示同意,況更因被告與證人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不無可能因與證人交往而知悉證人之戶籍住址,被告亦有因而有取得證人行車執照之機會,是縱使被告取得證人之行車執照或戶籍地址資料,仍無法認定證人有事先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之情。
2.再者,證人已證稱並無印象借款公司之人有向伊照會等語,已如上述;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終結之期間內,亦無法就其所辯稱借款公司照會過證人云云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且對於究竟是於何時地、何種情況下得證人之同意等情皆無法交代釐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伊無法向車貸公司查證其有向證人查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以顯示被告所為置辯,均屬空言辯稱而毫無根據。
3.證人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第二次對方請款時,你已經知道本票不是你簽的,為何不主張票據是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因當時在開店,對方看起來像黑道且會定時會來看我的店,所以我不敢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佐以證人前開101年11月27日之親筆信函中亦陳明:
「…我依然清晰記得借款10萬半個月高利貸利息半個月6000元,一個月12000元,當時我有開店,每半個月會有黑道小弟來巡店,那些充滿痛苦、悲傷、驚慌、無助的日子,有人管我的死活了嗎?沒有。…」等詞,從證人之上述證詞及信函內容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借款之對象,向證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甚至以定時巡店之方式造成證人心中極大壓力而被迫還款,該借款之對象極為可能並非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者,是否會按照常情慣例照會證人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於案發當時為年紀尚輕之女子,衡情證人即不無在恐慌、無助及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不敢當面拒絕討債之人,此與常情甚為相符,更亦無法以證人未於第一時間拒絕支付借款,即認定證人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4.故,本件證人自始並未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業如上述,且證人亦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認證人有同意或授權之效果意思,是均無法認定證人有何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㈣、至被告雖於82年間另簽發上開35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然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問:350萬元本票是否包含本件10萬元本票?)350萬元本票是被告在82年4月1日簽的,是要還我之前欠我的款項,有沒有包含10萬本票在內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350萬元也是口頭的協調的數額,並沒有精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雖被告於事後簽發上述3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對證人之債務,然證人既證稱該350萬元之金額僅係口頭之協調結果,並未經過精算所得,則能否謂本件之10萬元已包含於350萬元內而由證人承擔之,即非無疑;況且,縱使上開350萬元確實包含本件被告所借款之10萬元在內,此亦充其量僅能代表證人可能願意事後承擔該10萬元債務?或係被告事後清償證人?或係證人表示事後不予追究?此核均屬民事問題,被告有無未經證人授權,應以被告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獲得證人之授權或同意,縱證人事後不予追究或代為清償,均仍無解於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在未獲得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證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且證人亦無有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顯係偽造系爭本票無訛。被告意圖供自己借款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甚為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童寶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向他人借錢供擔保之用,其未經當時之女友即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本票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衡諸被告所偽造之金額為10萬元,尚非鉅額,且其業與證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證人10萬元,並承諾分期給付證人賠償金額共計75萬元等情,有本案卷附之101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己擔保借款之用,二者難謂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竟恣意偽造系爭本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要求證人於開庭時陳述被告係經過證人同意等語(此詳如前述之證人101年11月27日親筆信函),被告不無有不當干擾證人證言之嫌,所為實為不當,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業於審理中與證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證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之101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及其自稱為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又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又被告犯後業與證人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其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犯罪影響司法威信並耗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且其在96年7月16日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9日發布通緝(見偵字第24534號偵查卷第9頁及反面),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而係迄於101年9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見偵緝卷第4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之「童寶鳳」署名及指印各
1枚,因該等本票既經沒收在案,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署押,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名義人│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1│童寶鳳│TS020309│10萬元│81年10月│81年11月14○○○鎮○○路││││││15日│日│5段301巷1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