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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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0號原告麒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源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劉興懋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890元,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1頁)。經核原告之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100年6月24日決標,由原告
承包「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試挖標)」(工程編號:0000000B,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
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為5,500,000元,並依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給付價金,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原為4,147,240元,惟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及途中運至無法確認合法之臨時堆置場,及施工照片未包含全部載運車輛,文件及品管有疏失為由,將工程款中原列有「工地清理(含棄土區費用及運費)」費用340,605元及「施工照相」費用41,908元刪除(按此二項費用嗣業經原告於103年
3月5日當庭減縮,而不予請求),並將總價更改為3,674,
983元,否則不予辦理結算。原告因有財務上之壓力,迫於無奈,惟有就雙方無爭議之款項(即3,674,983元)先行提出辦理結算。惟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於結算請款之期間,竟又以相同事由,主張原告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及途中運至無法確認合法之臨時堆置場,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情形,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509,330元;又因此項違規而有品管疏失,再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處以違約金5,560元,故共計扣罰1,514,89
0元。原告不服前開裁罰,而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㈡又被告主張扣款之理由,略以:「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未
經核備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並途中運送至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之臨時堆置場」及「未依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作業,顯有品管疏失」,並分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509,330元、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560元,共計1,514,890元,惟其主張並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⑴有關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部分:
①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2日申報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10月11日(嗣再延展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依此提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於開工前即經被告備查在案,而依系爭計畫書所載,為配合系爭工程管溝開挖時開始載運剩餘土石方,工期為主辦機關通知後7日內開工,預估30個日曆天,以車牌號碼為:000-00、681-TJ、682-TJ等3輛自用大貨車載運。惟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之期間為新樹路136巷2號至559號部分為100年
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化成路451號至龍安路1號部分為
100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亦即原告實際可施工挖掘期間為100年9月13日至30日止,較原定竣工期限短少11天,故為配合開工日期及路證核可之期限,若仍以系爭計畫書所載3輛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恐難以於路證核可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為利工進,遂於100年9月20日增加4輛大貨車載運(車牌號碼分別為830-HD、5J-699、155-HX、HI-708),運送方式則為先以新增4輛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臨時堆置場,再由原定3輛大貨車接續載運至原核備之堆置場(即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日通堆置場)。
②又本件載運途中雖經未予核備之臨時堆置場,實係因路證核
可施工之期限緊迫,遂以前述應變施措以利配合工進,而暫時堆置之處所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此屬合法之臨時堆置場,亦曾於另件公共工程由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准予核備在案。故縱使因工程期限緊迫,而未事先報請被告核備運送路線變更至臨時堆置場,惟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
③嗣經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
提醒,原告乃於100年9月22日發函陳報新增車輛資料,並因式新公司要求修正函文,再次於同年月29日函送備查。而式新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將該函轉送被告,惟遲未經被告核可,故於土石方日報表僅記載原核備車輛,以與系爭計畫書內容相符,且土石方最終皆以原核定大貨車載運至原核備之堆置場,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照片為憑,且經日通堆置場開立收容完成證明書,其上所載收容數量亦與前揭剩餘土石方日報表、處理紀錄表等皆相符,足證原告確實載運土石方至原核備之合法堆置場,並無違法棄置之情事。
④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乙方(指原告)違
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每棄置1立方公尺者,處乙方新台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3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1日,每1立方公尺再處乙方新台幣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逾10日未清除完成者,甲方(指被告)並得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權。」;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條第2項第
9款規定:「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
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後段規定,係要求行為人清
理違規現場、回復土地使用目的及功能,故究其規範目的應在於禁止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於非法之處所,造成棄置地點土地遭受占用及環境污染。而原告雖將剩餘土石方先載運至前揭桃園縣臨時堆置場,惟僅係未經事先報請核備,並非不合法之棄置場所,亦未造成土地環境之污染或其他危害,自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要件不符。再者,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條第2項第9款前後段規定比較,「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及「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既認為原核備之系爭計畫書交通路線並未包含任何臨時堆置場,原告「運載剩餘土石方之程序」已違反契約規定,顯見被告主張本件違約事項為未依系爭計畫書辦理,而與「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有間,更見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處以違約金,並無理由。
⑵關於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部分:
①被告以「未依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作業
」為由,認定原告有品管疏失,裁處懲罰性違約金5,560元。惟被告所謂未依「相關規定」執行作業,究指何者,並不明確,以此指摘原告違規並扣罰違約金,自無理由。
②被告認定原告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及途中運
送至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之臨時堆置場,屬「未依核備之系爭計畫書」執行作業。惟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增加4台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並於同年月22日、29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式新公司轉呈被告核備,故原告於工程期限內依式新公司之指示,專函陳報新增運載車輛,至於被告遲未回覆核可,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③再者,系爭計畫書第5章管制措施載明:「為管制土方出場
之數量及確實運至臨時的堆置場及棄土場處理,本公司在實施棄運工作時採取以下之管制措施:…四、臨時堆置場至棄土場運送土方,需填寫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如附件三)」,故原告途經「臨時堆置場」,確已載明於系爭計畫書中,並且以原核備之大貨車由臨時堆置場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日通堆置場,亦依系爭計畫書第5章第4條規定,檢附完整運送憑證,原告並無「未依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執行作業」,被告認定有品管疏失,應屬有誤。
㈢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處以違約金為有理由(假設語),其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故縱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假設語),
惟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674,983元,而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509,330元,占工程款總額約41%,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如期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使用迄今,並無問題,顯見被告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亦未有何土地遭受污染或須回復清理之情事發生,足見系爭違約金之數額與實際損害(應為零)相比,顯然相差懸殊,而被告無論就契約履行利益或其固有利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有契約所定之違約情形,違約金仍應減少至零。
⑶再者,系爭工程原結算之「工地清理費」係340,605元,僅
占原工程款總額4,147,240元約8%,惟被告主張扣罰之違約金竟高達總工程款41%,以履行契約所得利益而言,違約金之數額當屬過鉅,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縱認被告違約金之主張為有理由,亦請求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
第263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第270頁、第271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部分:
⑴被告雖不爭執本件路證之期間,即新樹路136巷2號至559
號為10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化成路451號至龍安路
1號為100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工期有短少11天之事實,惟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款規定略以「惟未核備之新增或變更車輛,乙方應於裝載前3日檢附上開有關資料核備」,故原告若有因工期縮短,欲自100年9月20日起即新增4台車輛運載之必要,應於3日前,即100年9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備。然原告卻遲至100年9月22、29日方向監造單位函文提出申請,顯然原告「申請增加車輛運載之程序」已違反上開契約之規範至明。
⑵又原告原先函送本案剩餘土石方運送照片中,開挖背景為不
明之堆置場,並非本案工地開挖現場。另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函送本案修正後剩餘土石方運送照片中,被告竟發現原告早在100年9月14日即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車牌為00-000)及100年9月18日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車牌為000-00)運送本案剩餘土石方。被告為求慎重多次函請原告說明事實,原告於100年1月2日及1月12日函覆被告,並承認確實將本案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不明之臨時堆置場所。惟按系爭計畫書第3章,由工地至棄土場的交通動線應為:工地→東西快速道路→北二高→西濱公路→天府路→日通堆置場,其中交通路線並無包含任何臨時堆置場,顯然原告「運載剩餘土石方之程序」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範至明。
⑶原告並未將臨時堆置場資料報被告核備,卻將剩餘土石方運
至不明之臨時堆置場堆置,顯已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且原告刻意使用已核備之車輛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日通堆置場,明顯故意隱瞞違規棄置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乙方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每棄置l立方公尺者,處乙方新台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3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l日,每1立方公尺另再處乙方新台幣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9,
330元(即503.1l立方公尺×3,000元=l,509,330元),係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係因路證核可施工之期限緊迫,始載運至未經核
備之臨時堆置場,惟該暫時堆置場除係屬合法設置外,亦曾於另件公共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准以核備在案云云。然依前述運送剩餘土石方嚴格規定,原告提出系爭計畫書供被告核備,原告依約有遵照系爭計畫書執行之義務,非可以路證核可期限緊迫而搪塞。況系爭計畫書核可置放之堆置場為日通堆置場,原告即不可擅自變更。另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核備之桃園縣○○鄉○○街○○○號作為土石方暫置場,係10
1年1月間之公文,本件堆置時間為100年9月間,該時桃園縣○○鄉○○街○○○號為尚未經核備之堆置場,仍屬非法堆置場,且原告將本件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何處?事實不明,原告稱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係其片面之詞,並不可採。況縱係另案核准之堆置場,然非本案核准之堆置場,對本案而言仍屬非法堆置場。再者,原告稱剩餘土石方運至桃園臨時堆置場,再換貨車載運,原告載運至日通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究否為本件現場挖掘之土石方,顯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提出100年9月27日「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係本件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已合法被堆置,故與「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無異。
⑸原告另主張監造單位式新公司業於101年1月2日101式字
第0102-06號函說明,原告已完成本件剩餘土石方工程云云。惟依該函所述,式新公司並未盡監造監督責任,對於原告使用未經核可車輛運載、將土石方運至私設暫置場、函送本案剩餘土石方運送照片中,開挖背景為不明之堆置場,並非本案工地開挖現場等情未予核實查明,函文內容避重就輕,結論復以「初步研判承商有將本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核備之合法堆置場」之臆測之詞,認定原告有依約完作工作,顯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㈡關於原告違反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部分:⑴原告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自工地將剩餘土石方運至不明之臨
時堆置場堆置,又刻意使用已核備之車輛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日通堆置場,明顯未依核備之系爭計畫書執行,確有品質管理疏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原告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規定略以「乙方施工如有…履約品質瑕疵項目,乙方應進行…改善…責任等必要處置措施,並依期限提報缺失改善結果。乙方所提報缺失改善情形,結果不實或逾期未完成改善,每次甲方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懲罰性違約金=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施工瑕疵項目金額之百分之20。其中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品管費用」百分之7.
5;施工瑕疵項目金額=施工瑕疵項目單價分析表瑕疵工項之單價乘以履約瑕疵數量。」,考量該施工瑕疵項目金額經原告同意後已刪除不予計價,故被告僅就品管部分罰款。依原告所提送文件,經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及12月9日共計函退2次計算,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5,560元(即37,069元×7.5%×2次=5,560元)。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書第5章確已載明「臨時堆置場」,故
原告途經「臨時堆置場」,並無「未依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執行作業」云云。惟本件運載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計畫依系爭計畫書第1章「工程概述」並未載明本件有臨時堆置場,或臨時堆置場為何?原告稱系爭計畫書中有提及臨時堆置場,而認本件原告可以自行決定臨時堆置或臨時堆置場所,顯有誤會。本件被告並未核備可運載剩餘土石方至臨時堆置場,原告之品管即有瑕疵,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560元,自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100年6月24日決標,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為5,500,000元,並依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給付價金,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原為4,147,240元,嗣被告將總價更改為3,674,983元,並辦理結算。惟被告竟於驗收完成後,請領款項期間,以原告使用未經核備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及途中運至無法確認合法之臨時堆置場,以及因該項違規事由而認品管亦有疏失為由,而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之規定,分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509,330元、5,560元並予扣款,原告不得已僅得就無爭議部分之款項即2,160,093元,請求被告依約先為撥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0年11月14日麒瑞100字第309號函暨工程結算詳細表、101年6月22日北水污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總表暨詳細價目表(決標後)、工程數量統計表、100年12月9日北水污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3日麒瑞100字第363號函、系爭計畫書、路證、10
1年1月10日桃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石方暫置計劃書、100年9月22日麒瑞100字第232號函暨附件、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暨數量統計表、照片數幀、日通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101年1月2日101式字第0102-06號函暨附件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22頁),而被告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之規定?㈡倘前者為真,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所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之規定?」爭點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部分: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本契約施工產生剩餘土
石方(或泥漿)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開工日之次起10日內,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及「台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埋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棄運計畫依次目規定敘明其處理方式、處理點運輸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備查,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第5款「非建築工程如涉及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乙方依上款規定時間內提送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計劃書,甲方於30日內核定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計劃書。2剩餘土石方(或泥漿)處理計劃書應載明下列各項:⑴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名稱。⑵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⑶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⑷運載車輛應檢附曳引車行車執照、駕駛人執照、曳引車及拖車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附件一~二);惟未核備之新增或變更車輛,乙方應於裝載前3日檢附上開有關資料核備。⑸其他經甲方指定之事項。…。」,併參以系爭計畫書所載,為配合管溝開挖,預計工期為30個日曆天,但實際棄土工期為20個日曆天,預計棄土量為996.5立方公尺,每天平均處理數量約為49.825立方公尺,分別由車牌號碼000-00、681-TJ、682-TJ等3輛自用大貨車,依據指定之交通路線,載運至日通堆置場,而該交通路線為工地→東西快速道路(台64線)→北二高(竹南下)→西濱公路→天府路→日通堆置場,每輛車1天可載運3趟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204頁),有系爭契約、系爭計畫書等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已詳為約定,即應由經被告核備之前開
3輛大貨車,將應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依其指定之交通路線,載運至日通堆置場堆置,倘欲增加臨時堆置場,抑或載運之車輛,即需先行送請被告核備,抑或於裝載前3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被告核備。而原告既自承其於100年9月20日增加4輛大貨車(車牌號碼分別為:830-HD、5J-699、155-
HX、HI-708),其運送方式為由該4輛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未經核備之臨時堆置場,再由原定之3輛大貨車接續載運至日通堆置場,並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9日函請式新公司將新增車輛之相關資料轉呈被告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100年9月22日麒瑞100字第232號函暨附件、100年9月29日麒瑞100字第241號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足認原告確於100年
9月20日即新增4輛大貨車加入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工作,並由該4台新增車輛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未經被告核備之臨時堆置場,卻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向被告陳報需新增4台車輛運載等情,並非子虛,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
4款、第5款之規定,故被告據此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9,33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即洵屬於法有據,堪以採取。
⑵原告雖辯稱路證核可之期間為100年9月13日至100年9月
30日,故較原定竣工期限短少11天,為利工進,始於100年
9月20日增加4輛大貨車載運,運送方式則為先以新增4輛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臨時堆置場,再由原定之3輛大貨車接續載運至日通堆置場云云。而觀諸式新公司於101年1月2日101式字第0102-06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其內容固亦略以:系爭工程之路證許可期限,係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而因路證許可期限遠短於契約工期,為利工進,故監造單位之人員雖於10
0年9月20日發覺現場土方載運車輛非承商原核備之車輛時,並未發文阻止,而改要求承商需儘速完成報核手續,即要求承商需提送相關資料核備,故承商乃於100年9月22日第
1次提送資料,惟經監造單位人員審查後,因提送資料不符規定,即請承商攜回修正後再重新提送,然承商延至100年
9月29日再次提送修正後之資料,監造單位復於100年10月
5日函轉被告辦理後續事宜。又因承商第2次提報之車輛,遲未獲得被告核可,故相關土石方運送日報表,均僅記載原核可之車輛,且承商將土石方由其私設暫置場運載至報核之合法堆置場時,亦均以報核之車輛入場,數量亦合乎契約規定之數量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路證所示,主管機關早於
100年9月5日即核○○○區○○路○○○巷○號至559號、化成路451號至龍安路1號之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斯時原告即知實際可施工挖掘期間,較原定竣工期限短少11天,而有增加載運車輛之必要,且距離新樹路136巷
2號至559號路證核可之始期即100年9月13日尚有充裕之時間,可向被告核備新增運載車輛,然原告竟捨系爭契約內關於新增車輛之程序而不為,即逕以未經核備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款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上開抗辯,實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⑶原告復辯稱其雖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臨時堆置場,但僅係未
事先報請核備,惟該臨時堆置場係屬合法之臨時堆置場,且嗣後亦皆以原核定之大貨車載運至日通堆置場,並無違法棄置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計畫書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既係約定,應由經被告核備之3輛大貨車,將應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依其指定之交通路線,載運至日通堆置場堆置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計畫書既係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審定,兩造即均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逕予新增4輛未經被告核備之大貨車,並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亦未經被告核備之臨時堆置場堆置,縱該臨時堆置場係屬合法之堆置場,對於被告而言,即屬違反規定之棄置行為,嗣後縱將剩餘土石方皆載運至原核備之日通堆置場,亦無法解免其先前違反規定之棄置行為。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第19條第8項部分:
⑴按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之規定:「乙方施工
如有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乙方應進行拆除重作、改善、補強、鑑定、檢討責任等必要處置措施,並依期限提報缺失改善結果。乙方所提報缺失改善情形,結果不實或逾期未完成改善,每次甲方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懲罰性違約金=品管懲罰性違約金+施工瑕疵項目金額之百分之20。其中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品管費用」百分之7.5;施工瑕疵項目金額=施工瑕疵項目單價分析表瑕疵工項之單價乘以履約瑕疵數量。」(見本院卷第19
4頁)。⑵本件原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20日增加4台大貨車載運剩餘
土石方,並於同年月22日、29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式新公司轉呈被告核備,被告遲未回覆核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堪認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作業,顯有品管疏失為由,而裁罰原告5,560元為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新增4輛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本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款之規定,於裝載前3日檢附相關資料提送被告核備,卻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函請監造單位轉呈被告核備,已屬違反上開約定外,抑且原告函請監造單位轉呈被告核備之資料,亦僅陳報新增4台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頁),惟因未說明新增車輛之原因,故經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北水污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補正(見本院卷第258頁);又因原告所檢送之裝載照片,其背景並非系爭工程試挖位置之街景,故未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附件4範例格式之規定,被告乃於10
0年12月9日以北水污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未符規定之照片退回,並請原告重新提送符合規定之照片辦理(見本院卷第260號),堪認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既未依新增車輛之相關流程加以辦理,且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及符合契約範例格式之文件,則其於品質管控上確有相當之疏失,故被告依據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8項之規定科處懲罰性違約金,亦應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倘前者為真,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規定所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此項規定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之規定:
「乙方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每棄置1立方公尺者,處乙方新台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3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1日,每1立方公尺另再處乙方新台幣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逾10日未清除完成者,甲方並得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權。」(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被告確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待言,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係謂系爭工程結算
總價為3,674,983元,而懲罰性違約金即高達1,509,330元,約占工程款總額41%,惟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如期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後使用迄今,並未有何土地遭受污染或須回復清理之情事發生,故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與被告實際未受有損害,兩相比較後,顯然相差懸殊,故應將違約金減少至零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既詳加約定,其目的應係剩餘土石方倘隨意棄置,將會造成棄置現場之環境污染,故需於事前報請被告核備,以管控其載運車輛、路線及流向;併參以原告為配合路證許可之期限,而新增車輛及臨時堆置場,亦均有充足之時間提送被告核備,甚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係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而於訂約時,既已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而為決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再者,參以原告對於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264頁),並且業就車輛調度及文件提送部分所產生之疏漏,已表示願意接受契約相關規定懲處等語,有101年1月12日麒瑞101字第014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故堪認原告此部分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顯係屬臨訟翻異之詞,自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1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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