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
王泳達吳書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泳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書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圓緣廣場KTV」店內飲酒,適 顏助億黃伊超 與綽號「 龍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等人亦在上址KTV店內飲酒,而林炳煌因故與顏助億發生口角衝突,於顏助億與該名綽號「龍龍」女子走到上址KTV店門口而欲離去之際,乃與王泳達、吳書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站在上址KTV店門口外(其中王泳達與吳書旻均手持滅火器,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有手持安全帽者),顏助億見狀立即轉頭進入上址KTV店內,黃伊超則站在上址KTV店門口與林炳煌、吳書旻、王泳達等人對峙,林炳煌與吳書旻乃徒手推擠黃伊超,該KTV店之負責人 陳素女 見狀隨即出面將黃伊超與林炳煌、吳書旻等人隔開,詎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上址KTV店內,並由林炳煌手持滅火器(未扣案),王泳達手持酒瓶(未扣案),吳書旻則徒手,渠等3人共同毆打顏助億,致顏助億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後顏助億趁機進入上址KTV店櫃檯內,並依該店內人員指引自後門離開。
二、案經顏助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渠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泳達對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顏助億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林炳煌與吳書旻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炳煌辯稱:伊沒有毆打顏助億,當時伊係要回家,已經走到「圓緣廣場KTV」外面等語;被告吳書旻則辯稱:伊沒有毆打顏助億,當時伊係站在王泳達與顏助億中間,阻止他們互毆,伊也有受傷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顏助億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2日與黃伊超及綽號「龍龍」小姐前往「圓緣廣場KTV」,林炳煌到伊旁邊的座位,伊向他敬酒,因為他當時頭髮染紅色,伊說「紅毛你如何稱呼」,他因此就拍桌、瞪伊一眼,口氣不好,用臺語說「不然是什麼」,然後就走了。接下來,王泳達在伊那桌和黃伊超聊天,大約過了5至10分鐘,店裡面的小姐跟伊說那桌好像要打伊,叫伊趕快走,過一會,「龍龍」帶伊要離開,走到大門口時,林炳煌、吳書旻及2、3名不知名男子從伊旁邊走出去,有撞到伊一下,他們出去時手上有拿滅火器,過一下子他們就衝過來。林炳煌、吳書旻,合起來5、6人一起追打伊,伊就退到櫃檯,一直阻擋,老闆娘叫伊從後門離開。至於王泳達是從店裡面過來的,他從後面包圍過來,那時候他是用高粱酒瓶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及背面)。以及證人顏助億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準備離開「圓緣廣場KTV」之前,總共有6、7個人過來伊那桌拉拉扯扯,其中3個人是林炳煌、吳書旻、王泳達,其餘3、4個人伊不認識,黃伊超有把他們擋下來,店裡小姐也有把他們拉開,並叫伊趕快離開,伊走到KTV門口時,就被林炳煌、吳書旻、王泳達攻擊。因為當時光線不清楚,很多人,場面很混亂,後來伊回想的結果,林炳煌是拿滅火器打伊,所以伊的手才會骨折,王泳達拿高粱酒瓶砸伊的頭部。之後,是「圓緣廣場KTV」老闆娘帶伊從後門離開,老闆娘的綽號叫「阿女」,伊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0頁證人顏助億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是伊左手肘骨折,是林炳煌打的,頭部撕裂傷是王泳達用高梁酒瓶打的,右側臉部的挫傷及擦傷是跟吳書旻拉扯造成的。(如證人前開所述,吳書旻是徒手打你?)是的。(如證人前開所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3人造成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
2.目擊證人黃伊超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2日和顏助億一起去「圓緣廣場KTV」喝酒唱歌,之後顏助億準備離開時,伊還坐在座位上唱歌,林炳煌、王泳達與跟他們同桌之其他年輕人跟著出去,伊就看到顏助億被人從KTV外面打進KTV裡面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何時察覺顏助億可能被毆打?)因為顏助億一說要走,還沒有走到門口,王泳達就起身到門口,伊跟著追到門口時,看到林炳煌跟一群人拿滅火器、安全帽正在追打顏助億,因為伊不認識吳書旻,所以對他比較沒有印象。(你的意思是顏助億起身到門口時,王泳達跟其他年輕人就起身尾隨在他後面,然後你也跟到門口,到門口時,就看到林炳煌在追打顏助億?)是,顏助億被追打要逃進去門內,還跟伊追撞一起。(你到門口時,是否有看到王泳達有毆打顏助億?)門口沒有,當時因為伊擋在門口,伊擋著不讓林炳煌一群人進入,後來伊進去門內,就看到王泳達在打顏助億。(吳書旻和顏助億是否有肢體拉扯?)伊沒有注意到。(王泳達跟顏助億的肢體衝突是如何結束?)王泳達把顏助億打倒在櫃檯,伊衝到櫃檯門口擋住,店裡的工作人員就請顏助億從後門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以及證人黃伊超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與顏助億一起到「圓緣廣場KTV」喝酒,當天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人有過來敬酒,林炳煌他們來敬酒時,林炳煌這方面就有人說對顏助億不滿,顏助億可能有感覺到什麼,所以就想要先離開,伊看見林炳煌他們那邊的人跟著顏助億一起出去,伊怕會發生事情,就跟著出去看,伊看到林炳煌他們追打著顏助億,顏助億又跑進「圓緣廣場KTV」裏面等語,並具結證稱:(當天追打顏助億的人是否有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伊有看到林炳煌、王泳達出手打顏助億,至於吳書旻,伊當時不認識他,所以比較沒有印象。(林炳煌、王泳達追打顏助億的地點在何處?)從「圓緣廣場KTV」門口打到店裏面,再打到櫃檯,後來是店家開後門讓顏助億離開,因為伊看到後門打開,所以伊認為顏助億是從後門離開。(你有無看到林炳煌是用什麼東西打顏助億?)伊印象比較深是有看到王泳達拿玻璃酒瓶打顏助億的頭部,伊記得林炳煌也有拿東西打顏助億,至於林炳煌拿什麼東西打顏助億,伊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3.證人即「圓緣廣場KTV」負責人陳素女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0年9月12日在「圓緣廣場KTV」,服務生跟伊說外面要打架了,伊衝到大門口,看見4、5個年輕人手拿滅火器,那時候還沒有開始打,後來顏助億走到門口,外面的人要衝進來打他,伊就圍著他說不要這樣。外面的人剛要追打顏助億,他就跑到門裡面,外面那群年輕人就衝進來,看到他們要衝進來,伊就在門口擋著,可是伊擋不住,衝進去3、4個就開始打顏助億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有沒有目擊到顏助億在門裡面被打的狀況?)伊看到的時候他還沒有被打到,因為他已經衝進去了,伊還在門口。(你在門口的時候,到底有沒有看到顏助億在門口就被打?)伊看到的時候是還沒有。(後來顏助億是如何逃走?)伊衝進入時,看到顏助億身上有血,伊請他從後門逃,伊沒有看到他進門的時候是被誰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及背面)。以及證人陳素女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1日晚上到翌日(即12日)凌晨這段時間有在「圓緣廣場KTV」裡面,當時伊看到一群年輕人站在「圓緣廣場KTV」門口,準備跟顏助億吵架,那群年輕人裡面有包括在庭3名被告,伊看到這樣的情形,就趕快跑到門口,跟被告這邊的人說不要吵架,接下來顏助億已經要走到大門口,看到有人要跟他吵架,他又回頭跑進「圓緣廣場KTV」裏面,接下來被告這群年輕人有一部分的人跑到「圓緣廣場KTV」裏面,伊站在門口擋住其他人不要再進來,並且跟他們講不要這樣子,有些人已經跑進去了,伊就趕快跑進去看,發現裏面已經打成一片了,伊看到顏助億已經受傷了,身上有流血,就跟顏助億說,會請其他小姐帶他從後門離開,當時在場的年輕人有5、6個,伊沒有看清楚到底是哪個人出手毆打顏助億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林炳煌辯稱,案發當時他是要回家,已經走到「圓緣廣場KTV」外面,他沒有打顏助億,有無此事?)情況應該如伊剛才所述,就是在庭被告這些年輕人站在門口,打算跟顏助億吵架。(案發之後你有無提供「圓緣廣場KTV」所裝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警方?)有。(提示本院卷第11頁以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是否就是你提供給警方的案發當時「圓緣廣場KTV」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的。(你在今日到庭作證之前,在庭3名被告有無先與你接觸?)沒有,因為伊已經不開店了,「圓緣廣場KTV」已經結束營業了。(你說林炳煌站在「圓緣廣場KTV」門口準備跟顏助億吵架時,你有無看到林炳煌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伊看到林炳煌站在「圓緣廣場KTV」門口時,林炳煌手上是沒有拿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
4.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上址「圓緣廣場KTV」店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39分23秒:林炳煌、吳書旻、兩名不知名男子及王泳達魚貫步出KTV大門,自顏助億身旁經過,林炳煌與吳書旻均手持滅火器。(2)39分30秒:林炳煌與吳書旻將滅火器放在店外的小客車旁。(3)39分37秒:吳書旻與王泳達將放置在小客車旁的滅火器拿起來,並手持滅火器,同時,黃伊超則跑到門口擋住。(4)39分41秒:林炳煌手推黃伊超。(5)39分47秒:吳書旻手持滅火器要衝入
KTV大門,遭黃伊超攔住,王泳達手持滅火器也在大門外,林炳煌也在大門外。(6)39分50秒:老闆娘衝出大門勸架。(7)40分11秒:在鏡頭四當中,吳書旻手持滅火器,王泳達也是手持滅火器。(8)40分15秒:吳書旻由店外衝入店內,此時手上是否有滅火器不明。(9)40分22秒:林炳煌與其他不知名男子由店外衝入店內,此時王泳達還手持滅火器站在店外。(10)40分37秒:王泳達手持滅火器進入店內等情,有訊問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11至58頁)。
5.觀諸上開證人顏助億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天在上址「圓緣廣場KTV」店內,其與被告林炳煌發生口角衝突後,曾走到該KTV店門口而欲離去,卻發現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滅火器站在該KTV店門口,隨即轉頭進入該KTV店內,證人黃伊超與該KTV店人員雖有出面阻擋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人,然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人仍先後進入該KTV店內,隨後其在該KTV店內遭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人毆打之過程,且關於證人顏助億走到上址「圓緣廣場KTV」店門口之際,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滅火器站在該KTV店門口,證人黃伊超與該KTV店人員雖有出面阻擋,然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人仍先後進入該KTV店內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黃伊超與陳素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檢察官於訊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顏助億證述其遭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人毆打受傷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且證人顏助億於100年9月12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縫合頭部撕裂傷,並於同日住院手術,行骨折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等情,有該醫院100年9月26日診斷書1份及同年月12日看診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及偵查卷第41頁)。
6.至被告林炳煌雖辯稱:伊沒有毆打顏助億,當時伊係要回家,已經走到「圓緣廣場KTV」店外面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素女與 李怡蝶 等2人。惟查:
(1)證人陳素女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說你之後有跑進「圓緣廣場KTV」裏面,看到裏面打成一團,當時你有無看到林炳煌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伊當時看到時是一團混亂,有一群人,包括KTV裏面的小姐,也有酒客,伊有看到林炳煌就是站在這一群人的旁邊,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觀諸前開證人陳素女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再陳明其自「圓緣廣場KTV」店內走到門口,原欲阻擋雙方發生衝突,然因無法完全阻擋,迨其再進入該KTV店內時,裡面一團混亂,看見證人顏助億已經受傷流血,但未看見證人顏助億究遭何人毆打受傷等情,則證人 林素女 再進入該KTV店內時,既然僅看見證人顏助億已經受傷流血,並未看見證人顏助億究遭何人毆打受傷,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素女證稱其進入該KTV店內時,看到被告林炳煌係站在人群旁邊,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而為對被告林炳煌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怡蝶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炳煌稱案發當時他是要回家,已經走到「圓緣廣場KTV」外面,他沒有毆打顏助億等情,你有無看到此情況?)有,伊有看到林炳煌從KTV門口走出去,伊認為他就是要回家。(這是在你看到店裏有人發生衝突之前還是之後的事?)之前,伊是先看到林炳煌從KTV門口走出去,沒多久才看到有人朝KTV裏面丟酒瓶。(你剛剛說林炳煌從KTV門口走出去,你認為他就是要回家,當時林炳煌有無告訴你他要回家?)當時林炳煌沒有跟伊對話,是伊自己認為林炳煌從KTV門口走出去,應該就是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背面)。觀諸上開證人李怡蝶證述內容,已表明其看見被告林炳煌自「圓緣廣場KTV」門口走出去之際,並未與被告林炳煌進行交談,而係自行推測被告林炳煌應該是要回家等情,則證人李怡蝶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林炳煌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於10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在上址「圓緣廣場KTV」店內飲酒,適證人顏助億與黃伊超及綽號「龍龍」女子等人亦在上址KTV店內飲酒,被告林炳煌因故與證人顏助億發生口角衝突,於證人顏助億與該名綽號「龍龍」女子走到上址KTV店門口而欲離去之際,乃與被告王泳達、吳書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站在上址KTV店門口外(其中被告王泳達與吳書旻均手持滅火器,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有手持安全帽者),證人顏助億見狀立即轉頭進入上址KTV店內,證人黃伊超則站在上址KTV店門口與被告林炳煌、吳書旻、王泳達等人對峙,被告林炳煌與吳書旻乃徒手推擠證人黃伊超,證人陳素女見狀隨即出面將證人黃伊超與被告林炳煌、吳書旻等人隔開,詎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仍先後進入上址KTV店內,並由被告林炳煌手持滅火器,被告王泳達手持酒瓶,被告吳書旻則徒手,渠等3人共同毆打證人顏助億,致證人顏助億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後,證人顏助億趁機進入上址KTV店櫃檯內,並依該店內人員引導自後門離開。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在上址KTV店內,由被告林炳煌手持滅火器,被告王泳達手持酒瓶,被告吳書旻則徒手,渠等3人共同毆打證人顏助億,致證人顏助億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確有共同傷害證人顏助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林炳煌與吳書旻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前開站在上址KTV店門口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共同傷害證人顏助億之犯行,與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觀諸上開證人顏助億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毆打所造成,且上開證人陳素女證述內容亦提及於證人顏助億走到上址KTV店門口之際,雖有數名男子站在門口,然當時該數名男子並未出手毆打證人顏助億等情,足見前開站在上址KTV店門口之數名男子與證人顏助億所受上開傷害無涉,尚難認渠等與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本件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僅有被告3人,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告3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炳煌、王泳達、吳書旻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1)傷害之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顏助億所造成傷害之程度;(2)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及程度;(3)被告王泳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顏助億成立民事調解(參見本院第79頁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林炳煌與王泳達於上揭時、地持以毆打被害人顏助億之滅火器、酒瓶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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