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慧娟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外文名:LEENY,於印尼出生,民國94年8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營印尼商品之雜貨店,並提供該址2樓予不特定印尼籍人士聚會、唱歌及使用,因而與甲○○○○○(印尼籍逃逸外勞,中文名: 莎莎 、 蘇珊 ,所犯共同竊盜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確定)結識,嗣兩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商議後由甲○○○○○負責找尋目標佯至僱主家工作,再藉機下手行竊後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交由丁○○變賣處理,兩人予以朋分,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社區外,甲○○○○○佯裝逃離前雇主家而在路旁哭泣,適有居住於○○區○○○○○路過,見狀心生同情,遂將甲○○○○○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住處,表示願意協助甲○○○○○,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丙○○外出接小孩下課,獨留甲○○○○○在家,甲○○○○○見有機可趁,遂持屋內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撬開該址之衣櫥抽屜,再竊取抽屜內之浪琴鑽表1支、翡翠項鍊1條、鑽戒2只、數位相機1台、快譯通翻譯機1台、 愛其華 手錶1支得手,後將該水果刀棄置在垃圾桶內,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帶至上揭丁○○所經營之印尼商品雜貨店,交由丁○○變賣處理得款予以朋分。
㈡、甲○○○○○因故得知辛○○、壬○○夫婦在徵求幫傭人員,遂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 仲介 ,於101年5月7日下午某時時,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辛○○、壬○○夫婦之住處,佯稱欲擔任幫傭及保姆之工作云云,致辛○○、壬○○夫婦不疑有他而予以僱用。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辛○○外出工作、壬○○外出購物,甲○○○○○見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法打開主臥室房門,進入主臥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床頭櫃內之珠寶盒1個、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鑽石手鍊1條、黑珍珠項鍊1條、手錶3支、金飾1批、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帶至上揭丁○○所經營之印尼商品雜貨店,交由丁○○變賣處理得款予以朋分。
㈢、嗣壬○○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返回住處,即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自行翻譯手機簡訊內容3則、101年5月20日錄音錄影譯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自行翻譯手機簡訊內容3則、101年5月20日錄音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4、37、40、42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核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查,本件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丁○○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辛○○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101年6月5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刑期執行完畢後,業於102年11月28日驅逐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783號執行卷宗影本全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自屬上揭條文所規定之「審判中滯留國外」之法定事由,且其與被告丁○○係共同加重竊盜、共同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案件認定明確,復於該案審理時亦供述綦詳,而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甲○○○○○上揭警詢時所言,非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或受有警員不當之誘導等情,況其警詢過程係於公開之警察機關辦公處所製作筆錄,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就其詢問過程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證述,其警詢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明,則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甚灼明,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INAH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INAH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份與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稽,另查,證人甲○○○○○業已驅逐出境,如上所述,證人INAH則為逃逸印尼籍外勞,亦於101年8月31日出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永外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外僑居留檔、入出境資料檔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4、18
5頁),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當庭陳明均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且迄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甲○○○○○、INAH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亦非有理。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除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固坦承:伊外文名是叫LEENY、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印尼出生,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營印尼商品雜貨店,因為甲○○○○○(印尼籍逃逸外勞,中文名:莎莎、蘇珊)會來伊店裡購物及上2樓去唱歌,故而結識,伊跟甲○○○○○有時候會跟幾個印尼朋友一起出去吃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甲○○○○○謀議一起竊盜,甲○○○○○偷到東西後也沒有交給伊去變賣,伊對於甲○○○○○行竊的事情並不知情,甲○○○○○可能是受到他人教唆才會證述說是伊叫她去偷東西的,至於INAH則可能是因為之前被伊責罵過,所以才誣陷伊的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等外勞在被告印尼雜貨店的2樓唱歌唱太晚時,被告偶而會讓他們睡一晚,但被告並非長期提供甲○○○○○、INAH居住;甲○○○○○於101年5月20日警詢時曾稱其係1人犯案並無共犯,然其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卻改口稱被告是共犯、仲介也是被告介紹的等語,此後復於偵訊時仍指證被告是共犯云云,顯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證人丙○○、辛○○、壬○○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等,僅能證明甲○○○○○有竊盜2次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及仲介李先生間之關係;甲○○○○○之前未曾提過INAH知悉本案,然卻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稱INAH知悉,並經檢察官訊問INAH,兩人所述細節不一,應係渠
2人在外勞拘留所中勾串虛捏事實;被告所拾獲之甲○○○○○手機內有一則簡訊稱:「全部都講是LENI比較早快回家。」,足證本件甲○○○○○極有可能受人教唆而刻意誣陷被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之另案被告甲○○○○○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2、23頁、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有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202至204頁),並有另案被告甲○○○○○於竊得辛○○、壬○○住處財物後離去時遭大樓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之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丙○○指認另案被告甲○○○○○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偵卷第10、11、12頁、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7、
9頁),復經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偵審全卷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丁○○否認有與另案被告甲○○○○○共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惟查,證人甲○○○○○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即證述:「我所竊得的丙○○之相機1台,我是交給印尼雜貨店的老闆娘LEENY(即被告丁○○,下同)拿去賣,該店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就是我被警察查獲為非法逃逸外勞時所在的那家印尼雜貨店;仲介我去丙○○家工作的仲介也是LEENY介紹的,LEENY告訴我,有偷到東西就要跑掉;我竊得辛○○的財物後,也是拿去新北市永和區LEENY經營的印尼雜貨店賣給LEENY,筆記型電腦她給我新臺幣(下同)4千元,其他物品,她只有給我2千元;我於前次警詢筆錄卻供稱偷到的東西都是寄回印尼,是因為LEENY叫我要這樣對警察講;我是去上開永和印尼雜貨店買電話卡時,認識LEENY的,她告訴我說我可以去她店裡的2樓住,1個月房租3千元,後來我在LEENY的印尼雜貨店2樓住了大約1個多月;我認識LEENY之後,才開始偷東西;LEENY的電話是0000000000,LEENY是透過仲介介紹我去別的地方工作,並教我去雇主那邊如何偷他們的財物,之後再拿回來上開印尼雜貨店銷贓給她,每當我去一個雇主那裡後,LEENY就會不斷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偷東西給她,如果沒有偷到的話,她還會罵我,若我一直住在LEENY那裡而沒有去其他雇主那邊工作,LEENY就會以恐嚇及怒斥的方式,叫我趕快去工作,並叫我趕快偷東西給她,我因為害怕不得已才會照她的話去雇主那邊偷東西;幫傭工作只是一個幌子,其實她是要我趕快去雇主那邊偷東西給她;偷了東西之後,LEENY會給我一些錢;我知道LEENY有3家印尼雜貨店,永和、天母各1間,另一間在哪裡我不知道;還有1名叫INAH的印尼籍女子當時也跟我一起住在LEENY上開印尼雜貨店2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照片1張、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8頁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核與其於101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是一個叫LEENY的女生給我仲介的電話號碼然後仲介我去辛○○家裡工作的,我去雇主家工作之前就先計畫好了要偷其家中財物了,是LEENY教我的,LEENY說如果我找到工作,打掃時就要順便看看有無貴重的東西,如果有,就趕快拿到東西、趕快離開,再把那些東西交給LEENY,她會出錢跟我買;我在辛○○家裡偷到的東西全部都給LEENY了,筆記型電腦她給我4千元、珠寶箱整個是2千元;我從辛○○家裡離開時,就直接去LEENY永和的印尼雜貨店,店名也叫LEENY,我認識LEEN
Y1個半月了;LEENY叫我偷過3次,3次都成功,偷到的東西也都是賣給LEENY;偷辛○○家的東西時,我身上沒有帶刀子,主臥室的門也有打開一點點;我曾住過LEENY印尼雜貨店2樓1個月,房租1個月3千元;LEENY會打電話叫我工作趕快做,順便看看有無東西可以偷,LEENY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被告丁○○Z000000000照片)她就是LE
ENY;我想要跟LEENY對質,是LEENY叫我偷東西的;我第
3次偷成功是於101年5月20日晚間6點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偷到IPAD1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第12至14頁)以及其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被告丁○○相片影像資料)她就是LEENY,我在LEEN
Y永和商店的2樓住了1個多月,從我住進去時,LEENY就開始叫我去雇主那邊偷東西,我成功偷到3次,3次東西都交給LEENY,LEENY週一至六會去店裡,週日則會去臺北火車站賣電話卡或印尼的藥品;第1次偷的東西沒有賣出去所以沒錢拿,第2次之電腦LEENY給我4千元、金飾給2千元;第3次的IPAD則被警察扣留了;LEENY叫我偷東西時,住在那邊的人也都有一起聽到,INAH也有聽到並看到電腦及金飾的部分;房租是1個月3千元,開始住之後LEENY就叫我偷東西,如果不要的話,LEENY會叫黑道來威脅我們,仲介也是LEENY找的;LEENY是在永和印尼雜貨店裡叫我去偷雇主的東西的;LEENY曾幫我匯錢到印尼去,是在永和的店裡,用電腦匯,手續費2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
483號卷第3、4頁)前後一致,堪可採信。
㈢、況查,證人INAH亦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被告丁○○相片影像資料)她就是LEENY,我是從2月份開始在LEENY永和的雜貨店住了3個禮拜,我不是長期住在那邊,我在板橋有朋友,我在LEENY那邊認識了甲○○○○○;當時我有在場,我聽到LEENY叫甲○○○○○偷東西,LEENY也有叫我偷東西,但我沒有去偷過,LEENY是說妳想不想趕快賺到很多錢,如果要,妳就要到雇主那邊偷,什麼東西都可以變賣錢;我也有看過甲○○○○○將偷到的東西拿回來交給LEENY,是金飾、手錶、筆記型電腦;我還看過1次甲○○○○○偷了金飾,拿金飾給LEENY,LEENY賣掉了回來店裡,再把錢給甲○○○○○,LEENY說甲○○○○○拿到3萬元,LEENY是自己騎機車將金飾拿出去賣;LE
ENY是在永和印尼雜貨店裡叫我們去偷雇主的東西的;LEEN
Y會幫我們匯錢到印尼去,是在永和的店裡,用電腦匯,手續費200元,但我自己還沒有請LEENY匯過錢。」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8483號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甲○○○○○所言非虛。雖被告丁○○辯稱:可能是伊曾經罵過證人INAH,因為INAH常來我店裡唱歌,唱歌是在店裡的樓上,但她是同性戀,她會跟女生一起合唱,她唱歌時會完全不穿衣服,合唱的女生則有穿衣服,所以我就罵INAH,因為我先生有時候會來店裡看到不好,因此INAH便誣陷 伊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
10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另當庭陳稱:「我罵過INAH後,她還是會來我店裡唱歌及消費買東西,買電話卡及吃的東西等等。INAH也沒有因為我曾罵過她,而說要報復我的話。」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由此顯見,不論被告丁○○所稱其前曾責罵過證人INAH等情是否屬實,證人INAH均並未因此心生芥蒂,否則證人INAH焉有可能仍繼續至被告丁○○經營之印尼雜貨店消費及唱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理。
㈣、至證人甲○○○○○於101年5月20日警詢時雖稱:「只有我一個人竊取辛○○家中財物,沒有共犯。」、「我竊取的物品全部寄回印尼家中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78
4號卷第3頁),然按,證人甲○○○○○係印尼籍人士,各次訊問時均需通譯人員陪同翻譯,對於我國語言及法律不甚嫻熟,審其上開所述:只有伊一人竊取財物,沒有共犯云云,亦有可能係意指行竊當時是其一人下手,至於有無事前謀議之共犯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則證人並未明確回答,自不足僅以此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證人甲○○○○○業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前次警詢筆錄我供稱偷到的東西都是寄回印尼云云,是因為LEENY叫我要這樣對警察講。」等語明確在卷,詳如前述,復參以證人甲○○○○○於101年5月20日警詢時另陳稱:「我偷完東西後,馬上拿到新北市新莊區某家印尼商店,請老闆幫我寄回印尼家中。我只知道該商店是在新北市新莊區的某個市場裡面,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
784號卷第3頁反面),衡諸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證人甲○○○○○在冒著刑事處罰及驅逐出境之嚴重後果下所竊得之多項貴重財物,如係全數寄回印尼家裡,證人甲○○○○○當會確保價值不斐之財物一定可以確實送到家人手中,為此,證人甲○○○○○自會記下轉寄印尼商店之店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方式等等,以確保財物不會寄丟了或是遭他人侵占,另若家人未收到,也才方可查詢追問,然證人甲○○○○○卻於該次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地址、是某家印尼商店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足見證人甲○○○○○所稱:全都是交給新莊某家印尼商店寄回印尼家中云云,並非屬實。
㈤、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稱:證人甲○○○○○是為了想要趕快回印尼,才會誣陷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甲○○○○○雖有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陳稱:伊沒有亂講話,伊都老實說,希望能盡快讓伊回印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
245號卷第4頁反面),惟證人甲○○○○○於該次警詢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丁○○之上揭共犯犯行,後迭經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20日2次偵訊,均仍堅詞證稱被告丁○○確有上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期間證人甲○○○○○自身更於101年7月12日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101年度偵字第14784、16245號起訴書附卷為憑,故於斯時,證人甲○○○○○顯然知悉縱使其證稱被告丁○○有上揭共同正犯之犯行,其並不可能因此脫免罪責、或提早返回印尼,而證人甲○○○○○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猶堅詞證述詳如上述,復於101年8月1日該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竊取丙○○屋內的物品另外有共犯名字叫LEEN
Y,當初是由LEENY打電話給仲介公司幫我找工作,當天才由仲介帶我去丙○○住處,平時我是住在LEENY的住處,也是LEENY叫我去竊取丙○○的財物的,我竊取所得的財物都是交給LEENY,我是拿到新北市永和區LEENY的店交給她的。」、「竊取辛○○部分,也是跟LEENY共犯,也是由LEEN
Y請仲介叫我去該地上班的,只是仲介不是同一個人,也是LEENY叫我去竊取雇主財物的,這次竊得的財物也是拿到LE
ENY在新北市永和區的店。我所說的LEENY就是丁○○沒有錯。」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正反面、第3頁),並於該案審理期日亦供稱:「(問:有無最後陳述?)答:這是LEENY叫我做的,LEENY也要承擔責任。」等語一致(見同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益徵證人甲○○○○○所述屬實,且該案嗣於101年8月15日判決「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契約義務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證人甲○○○○○亦不曾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甲○○○○○是為了想要趕快回印尼,才會誣陷被告云云,毫無可採。
㈥、再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家東西被偷了之後,伊就想要找到甲○○○○○以要回失竊物品,所以仲介就提供了被告丁○○的地址,說甲○○○○○可能在其商店內,仲介並提供了1張被告丁○○跟甲○○○○○一起在火鍋店用餐的合照,週日伊就跟友人一起去被告丁○○的店要找甲○○○○○,但店門沒有開,伊等就在路邊等,後來看到被告丁○○騎機車搭載著甲○○○○○抵達該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由此足見被告丁○○與證人甲○○○○○係屬熟識、交情頗佳,被告丁○○亦自承: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營印尼商品雜貨店;甲○○○○○會來買東西及去2樓唱歌;伊跟甲○○○○○沒有吵過架,甲○○○○○來店裡買東西時,伊等也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丁○○亦無任何仇怨,衡情殆無惡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理由。至被告丁○○另提出與證人甲○○○○○及另2名友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19頁),辯稱:伊跟證人甲○○○○○沒有很熟,證人辛○○提出的那張火鍋店用餐合照是正好友人LULU要慶生,大家才一起出去吃火鍋的,今日庭呈的這張4人合照照片就可以證明云云,然查,稽之上開兩張照片之商店背景、桌椅擺飾,全然不同,被告丁○○提出之照片上菜單甚且寫明是「牛排館」,其中亦無任何火鍋類品項,且被告丁○○與證人甲○○○○○之上衣穿著亦不相同,證人甲○○○○○之髮型、眼鏡、耳環亦均截然不同,顯見並非同1日、同次在火鍋店之照片,被告丁○○執此主張:伊跟證人甲○○○○○沒有很熟云云,顯非屬實,亦非可採。
㈦、另被告辯稱:101年5月20日辛○○跟證人甲○○○○○有到伊永和店內,當時證人甲○○○○○不慎留下1支手機,其內訊息有提到「全部都講是LENI比較早快回家。」等語,足見被告係遭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查,稽之被告所提出之手機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證人甲○○○○○之自拍照片之建檔時間係「2012年12月22日16時56分」;編號6簡訊「親愛的,你好嗎...?」、接收時間「201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1、188頁);編號10簡訊「印尼盾,等叔叔回來。」、接收時間「20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188頁);編號14簡訊「NANA(人名),妳是哪位...打錯了。」、接收時間「20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4、188頁);編號15簡訊「這是哪位。」、接收時間「20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4、188頁);編號26簡訊「喔,妳的家在哪裡?如果印尼人有問題,那個老先生準備協助及幫助NANA。」、接收時間「201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88、189頁);編號27簡訊「還沒有回家,剛剛早上打電話給老先生及其決定約15天可以回家喔,將盡力趕快回家,妳是哪位及家在哪裡?」、接收時間「2012年
9月10日」(見本院卷第88、189頁);編號29簡訊「喔,是否已經有法院那裡的判決,因為剛剛早上打電話給老先生的是誰?」、接收時間「201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189頁);編號30簡訊「是那個BANYUWANGI(地名)來的PURWANING(人名)嗎?你是哪位?」、接收時間「2012年
9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189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彩色照片、通譯戊○○所翻譯之內容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該手機內之背景照片2張雖為證人甲○○○○○之照片,然建檔時間卻是「2012年12月22日16時56分」,亦即係在被告所稱之證人甲○○○○○不慎遺留手機之時間即101年5月20日之後,另參以101年12月間證人甲○○○○○仍在臺北收容所收容中,由此顯見上開照片2張應非證人甲○○○○○自行輸入建立者,故實難僅以背景照片2張即遽認該手機係證人甲○○○○○所有或使用者,況且,上揭簡訊之接收時間均在101年5月20日以後,如若被告丁○○所言屬實,則證人甲○○○○○於遺失手機之後,又焉能持續接收開啟簡訊?此顯非合理。足徵被告丁○○所稱:該手機是證人甲○○○○○的,她在101年5月20日不慎遺留下的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丁○○主張該手機內編號25之簡訊內容意思是「全部都講是LENI比較早快回家。」,故伊係遭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88頁為同一簡訊內容),然據通譯戊○○於10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該簡訊之意思是:是的(YA),『 娜娜 NANA』只要(POKOK)...『B4LANG』這個字在印尼語中沒有這個字,可能按錯;如果(KALAU)他(DIA)...,『DISUSUH』沒有這個字,可能按錯;等一下我(指發簡訊的人)幫忙,使事情可以趕快處理;DEAL應該是英文字,處理的意思。也就是說,發簡訊的人跟『娜娜』講:是的,只要...,如果他...,『LENI(人名)』而已,等一下我(指發簡訊之人)會幫忙使事情趕快處理。」、「應該不是被告說的這樣,這一則簡訊的內容,根本看不出有被告於鈞院卷第37頁自行翻譯的內容中所說的有關回家的部分,並沒有這樣的文字,另外,這則簡訊中,有4個人,分別是娜娜、LENI、發簡訊的人及不知名的第三人他,內容是說:發簡訊的人跟娜娜說,只要說『他』(不知名的第三人)是被LENI叫的,發簡訊的人等一下就會幫助比較快處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顯見被告丁○○翻譯並不實在,且該手機之使用人為何人亦非明確,詳如前述,發訊人「ABH」亦不知是何人,其所辯應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 鄭博聰 、 林永真 、 謝明輝 為證人,以證明:證人辛○○等人有於101年5月20日至被告丁○○永和之印尼雜貨店犯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以及傳喚被告丁○○之前夫 許昌文 為證人,以證明:被告丁○○週一、二需至天母的印尼雜貨店結帳,故不可能長期供證人甲○○○○○、INAH居住在永和的印尼雜貨店內云云,本院審酌前項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毫無關係,後項之待證事實則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就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另案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支竊取告訴人丙○○住處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間,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另案被告甲○○○○○係持菜刀打開告訴人辛○○及被害人壬○○住處上鎖之主臥室房門後,「踰越」房門竊取上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另案被告甲○○○○○始終堅稱:伊在辛○○住處行竊時並未持菜刀,且當時主臥室房門並未上鎖等語,查證人辛○○於偵查中僅係陳稱:伊事後發覺屋內餐廳之菜刀不見了,但門鎖沒有被破壞,現場沒有工具等語,顯見證人辛○○並未指訴另案被告甲○○○○○於行竊時有持用菜刀、踰越安全設備等情(見10
1年度偵字第14784號偵卷第20頁)。另案被告甲○○○○○係以不詳方法打開辛○○住處主臥室之房門進入行竊,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公訴人逕認另案被告甲○○○○○於行竊時持有菜刀1把、踰越安全設備云云,自難憑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甲○○○○○在辛○○、壬○○住處行竊時持有菜刀1把並踰越安全設備等情,自不能認定另案被告甲○○○○○此部分亦係構成加重竊盜罪。從而,事實欄㈡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預謀以假受僱、真竊盜之方式屢次犯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頗高,告訴人等受損甚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實應重懲,兼衡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4頁)、擔任印尼商品雜貨店之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