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帳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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