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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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97年9月9日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97年
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97年10月16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就起算日部分)及擴張(就利率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透由訴外人 唐文貴王科豪 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97年1月25日清償,原告預扣三個月利息45萬元後,將借款455萬元在介紹人王科豪辦公室交付被告,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由被告甲○○、丙○○分別以其等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段106、
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借據為憑。詎借款清償日期屆至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還款,經由王科豪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願支付一個月利息15萬元,嗣被告雖經由王科豪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供其向銀行貸款,然被告所提供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履行,一旦塗銷即無保障,自不可能同意。
㈡兩造雖約定以月息三分計算,然因此部分已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故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而被告自借款後僅有支付15萬元利息,以交付之借款455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一年之利息為91萬元,則為計算方便,被告清償之15萬元用以抵積欠之2個月利息,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借款日後二個月之96年12月26日,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雙方已口頭約定,本件係短期借款,經被告向平鎮市農會以系爭土地抵押貸得款項後,原告應配合塗銷抵押權,由平鎮市農會向原告清償,惟被告於97年3月25日經平鎮市農會同意貸款後,原告竟避不見面,是本件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顯附有停止條件,即原告於平鎮市農會就被告甲○○提供之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段○○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平鎮市農會並撥款前,協同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原告請求清償之停止條件,從而,原告既拒絕配合,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向原告約定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
三分,並先預扣3個月利息45萬元,清償日為97年1月25日,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⒉被告已清償15萬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既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兩造對本件借款約定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45萬元均不爭執,故此預扣利息之45萬元自不得算入消費借貸之金額。
㈢被告雖辯稱另有給付40萬元佣金與介紹人,故扣除預扣利息
及佣金後,實際僅拿415萬元,然查,依被告自陳當時係向原告約定借款500萬元,此500萬元包含預扣利息45萬元、佣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52頁),佣金40萬元既係包含於借款總額之內,可知依兩造之約定,該佣金40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無論此佣金為原告直接交付與介紹人(此種消費借貸之交付方式為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借款中之40萬元交付與介紹人),或係由原告將借款交由被告後(此為典型之消費借貸交付方式),再由被告交與介紹人,此40萬元均已交付與被告,故此40萬元佣金,自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455萬元(500萬-45萬=455萬),自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經被告向平鎮市農會以系爭土地抵押貸得款項後,原告應配合塗銷抵押權,由平鎮市農會向原告清償,惟被告經平鎮市農會同意貸款後,原告竟避不見面,是本件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為附有停止條件,原告拒絕配合,其請求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存在,故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為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可採。㈤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約定之清償日為97年1月25日均不爭執,而原告起訴時(97年7月18日)已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日,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被告清償之15萬元用以抵充2個月之利息等語,經查,兩造對本件消費借貸約定之利息為三分,被告已清償1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約定利息三分,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三十六,依民法第205條,就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故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利息為7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55萬20%12=75,833.333),2個月得請求之利息為151,666元,原告主張以被告給付之15萬元抵充2個月之利息,即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自96年12月26日(借款日為96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計算,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㈦從而,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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