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98年
2月12日13時1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由臺北縣○○鎮○○○街○○○號欲往大湖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往桃鶯路方向直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行,經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8年3月7日死亡,有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北縣鶯戶字第0980001462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逕行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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