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國小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屢次再犯,經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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