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97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詳人士所有之機車一部,至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國公司)外,隨即徒步進入泉國公司廠區,徒手將不詳人士置於該處之泉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竊取入己,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拖離廠區至其騎來之機車上,正欲發動機車離去時,即為泉國公司旁「視航乙全公司」之守衛人員丁○○發現,丁○○隨即趕赴該處逮捕乙○○,然終遭乙○○掙脫逃逸,而將該2捆電纜線遺留現場。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同月18日下午1時許,再次進入泉國工廠廠區,徒手踰越其中一棟倉庫之水泥牆後進入該倉庫內,四處尋找其內有價值之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時,即為泉國公司守衛人員丙○○發現,並通知廠區人員前往,乙○○遂於未得手前即遭逮捕。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為求行竊,故於97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泉國公司廠區內,再以翻牆方式進入倉庫搜尋值錢物品欲加竊取時,即為泉國公司守衛人員丙○○發現並遭逮捕等事實,惟否認曾於97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至泉國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根本未到泉國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於97年2月18日侵入泉國公司廠區倉庫內竊盜、然
尚未得手即為泉國公司守衛人員丙○○逮捕且報警究辦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外,並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可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97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人不在泉國公司廠區,然對此不在場抗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而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泉國公司旁之「視航乙全」公司之守衛人員,我們的監視器一半可以照到泉國公司廠區,該廠區對外並沒有圍起來97年2月15日下午4時左右,我在監視器的角落處看到有人縮著身體,躲在泉國公司廠區內之草叢處,正要走到草叢那邊去,把已經捆好的電纜線拖在地上要拉到他騎來的機車上,準備要從泉國○○○區○○○○路離開,我們隨即打電話報警,並繞到該小路的出口處,我上前把他攔下,並把鑰匙拔掉,但因為沒有把他抓好,就讓他跑走了,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竊取電纜線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依丁○○所提出2月15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其中出現一名穿紅色黑格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向畫面上方(即泉國○○○區○○路)走去,後面拉扯著一條繩索,旋又走至畫面下方(即泉國公司廠區內)、再走至畫面上方,並持續不斷地拉扯該繩索,終在該繩索之末端出現捆好的電纜線,至該男子面貌則因甚為模糊無法辨認,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所載可佐。被告雖否認其正係該名男子,惟查,丁○○曾於97年2月18日即被告乙○○遭泉國公司守衛人員丙○○逮捕且報警究辦當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乙○○正係2月15日下午4時許與其拉扯之嫌犯無誤(見偵查卷第16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復又證稱:我現在已想不起當時竊嫌的面貌,但我當時抓住他之後,他對我說「對不起,放過我一次」,雖然後來被他跑掉了,但我當時對竊嫌的面貌仍非常清楚,印象很深,後來過了三天(即2月18日),警方告訴我抓到人了,要我過去看一下,我就看到一個人,就跟我前二天(即本案之2月15日)看到的人一模一樣,因為沒有隔很久,所以不會認錯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綜此交互勾稽,顯然於97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至泉國公司廠區欲竊取置於該處之泉國公司電纜線之人,正係被告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先後於97年2月15日及2月18日至泉國公
司行竊,其中2月18日該次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97年2月15日進入與外界並無隔絕之泉國公司廠區內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雖終為守衛人員丁○○發現而及時逃脫,電纜線亦遺留現場,然被告既有將電纜現拖拉上車之舉,顯然已落入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月18日下午1時許,自泉國公司廠區內倉庫之水泥牆處翻入行竊,該水泥牆依其性質雖非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門扇,然亦具防閑防盜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進入倉庫後已開始動手搜尋其內值錢物品,顯屬其內心竊盜意思之對外飛躍表動,當屬竊盜之著手行為無疑,然未及得手即為守衛人員丙○○查知逮捕,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可查,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97年2月18日該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行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7年2月15日之竊盜犯行,係持破壞剪至泉國公司內所為,然查,該次發現且曾親手捕獲被告乙○○之丁○○證稱:當時我將被告騎來之機車鑰匙拔下、抓住被告後,旋為被告逃走,現場遂留下被告未帶走之電纜線及機車,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竊取電纜之工具等語,已如前述。再者,不論依丁○○上揭證詞或監視錄影畫面,均僅能證明被告將電纜線自泉國公司廠區內拉出廠外此事實,並無法證明該電纜線正係被告持破壞剪剪斷。據證人即時任泉國公司廠長之甲○○到庭證稱:「(我們被偷了)好幾次,...實際有發現是『2月14日』,我們發現在廠房外面的排水溝上有很多電纜線,就是小偷剪下來來不及拿走的。2月14日當天我們就故意不把東西收起來,我們就想說小偷一定會再回來拿。2月15日早上約10點多我去看了一下,那些電纜線都被拿走了,可是我去看完要出來的時候,開著車子出大門的時候就看到有意台摩托車從一條小路要出來...當天下午4點的時候警衛就通知我們在那條小路上有攔截到一台摩托車拉著電纜要出來,警衛把人擋住,但是他跑了,所以摩托車跟電纜就放在當地,摩托車車號就是當天早上我看到的。...(2月15日那天遺留在現場的電纜線原來是在哪裡?)在我們廠房裡面的線槽裡面...因為我們發現那捆電纜線與線槽裡面的電纜線是一樣粗的。(你們2月15日下午4點多發現的那捆電纜線是什麼時候從線槽裡面剪下的知道嗎?)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2月15日下午4點多遺留在現場的電纜線,是2月14日的時候就已經發現遺留在場外的水溝,只是2月15日當天早上的時候你沒有發現被放置在該位置?)對。」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亦即,雖能確定被告於2月15日下午4時許自泉國公司廠區竊取之電纜線,係原置於泉國公司廠房線槽內,而屬於泉國公司所有。然該電纜線是否正係被告剪斷,實無從得知。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法原理,自不能認該電纜線正係被告剪斷。參以現場亦未發現破壞剪等物品,業經丁○○證述甚詳,是難推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破壞剪一同前往行竊是此部分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誤會。檢察官另認被告於97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泉國公司內之竊盜犯行,亦係持破壞剪前往竊取電纜線2條,且已得手等語。惟查,被告當時係以踰越水泥牆之方式,進入泉國公司倉庫內,該倉庫只有擺放一些古董,電纜線都是在旁邊的大工廠,且當時被告只在看來看去,尚未偷到任何東西前,即為該公司守衛人員丙○○發現且旋予逮捕,現場也沒有發現任何工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由是可知,被告既未帶破壞剪入內,亦僅於著手尋找值錢物品未及得手前即遭查獲逮捕,是更無竊得電纜線2條之事,至為明確。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亦有誤會,均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反以此竊盜手段圖謀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俱無足憫,並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危害,素行狀況,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破壞剪至現場,已如前述,是故在被告住處為警查扣之大型破壞剪
1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沒收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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