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己○○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偕同丁○○為連帶保證人,
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314建號建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之約定如附表所示,此經被告等立有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宅配金專案合約書等可證。詎自95年12月28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3月18日拍定受償3,267,942元(含執行費50,309元),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2,216,919元,此有本院96執字第32406號分配表可證。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32406號函暨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