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麗因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秀麗(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緩刑3年,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將其緩刑宣告撤銷,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抗字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撤銷緩刑宣告)││├────────┼────────┼────────┤│犯罪日期│98.10.22│99.07.20-99.07.││││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2偵第││年度案號│偵字第20015號│1625號、102偵續││││字第10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上易字1389號│103上易字10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5│103.12.09│├───┼────┼────────┼────────┤││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上易字1389號│103上易字1046號││判決├────┼────────┼────────┤││判決│101.12.25│103.12.09│││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05號│執緝字第579號│││(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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