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杰指定辯護人黃贊臣律師被告宗欣儀指定辯護人 洪國鎮 律師被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宗欣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周迦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迦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8時6分」更正為「晚間8時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3、4、6、7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之部分。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3人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3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猴賽雷」、「 阿莎力 」、「兩津堪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3人本案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被告宗杰、宗欣儀,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帳戶,損害尚與金錢有間,被告宗杰、宗欣儀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和解賠償,參以被告宗杰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而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智慮未臻成熟;被告宗欣儀尚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等生活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或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宗杰、宗欣儀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宗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宗欣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最高2萬3,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負擔母親醫藥費,患有高血壓;被告周迦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父親及女友宗欣儀之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迦豪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第1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宗杰、宗欣儀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葉彥廷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附表2編號2廖○ 閔宗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魏嘉男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被告宗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宗欣儀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迦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周迦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宗杰、宗欣儀、周迦豪、「猴賽雷」、「阿莎力」及「兩津堪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林建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由林建辰將其及妻子 翁美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周迦豪再聽從「猴賽雷」之指示,於同年9月1日14時9分許,與宗杰、宗欣儀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外,再指使渠等入內領取林建辰寄送之金融卡5張,並表示其於今日賺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與渠等朋分,宗杰、宗欣儀遂聽從周迦豪之指示進入店內,宗欣儀交付200元予宗杰,由宗杰向店員領取林建辰寄送之金融卡5張。渠等返回白牌計程車上後,宗杰將領得之金融卡5張交予周迦豪,周迦豪隨後再將之交予「猴賽雷」使用。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宗杰、宗欣儀及周迦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另案被告林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另案被告林建辰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金融卡照片5張另案被告林建辰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他人之事實。3(1)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 吳榆薰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各1份(3)告訴人廖○閔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4)告訴人 葉博治 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交易紀錄2份(5)告訴人魏嘉男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份(6)告訴人 蘇婉慈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7)告訴人 邱品瑄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內頁及通聯紀錄各1份(8)告訴人葉彥廷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9)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10)貨態查詢系統1份(11)被告宗杰、宗欣儀領取金融卡之監視器照片2張被告宗杰、宗欣儀進入店內領取另案被告林建辰寄送之金融卡5張後,旋即有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7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宗杰、宗欣儀及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猴賽雷」、「阿莎力」及「兩津堪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7人涉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告訴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1林建辰1、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辰彰化銀行帳戶)2、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辰玉山銀行帳戶)2翁美英1、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美英彰化銀行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美英郵局帳戶)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美英玉山銀行帳戶,林建辰於警詢中誤將信用卡卡號當成帳戶帳號)附表2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葉彥廷於111年9月1日17時2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葉彥廷,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 。111年9月1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翁美英彰化銀行帳戶。2廖○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9月1日18時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廖○閔,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111年9月1日18時26分、19時1分許,陸續匯款1萬1,101元、2萬9,999元至翁美英彰化銀行帳戶。3葉博治於111年9月1日18時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葉博治,佯稱因訂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9月1日18時30分、18時34分、18時50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2,123元、1萬6,122元至翁美英郵局帳戶。4蘇婉慈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假冒某賣場人員,致電予蘇婉慈,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1日19時54分、20時1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5,031元至翁美英玉山銀行帳戶。5魏嘉男於111年9月1日19時41分許,假冒「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予魏嘉男,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111年9月1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086元至被告林建辰彰化銀行帳戶。6邱品瑄於111年9月1日21時1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邱品瑄,佯稱因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111年9月1日22時13分許,匯款1萬8,722元至翁美英玉山銀行帳戶。7吳榆薰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等名義聯繫吳榆薰,佯稱因其之前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須與銀行客服聯繫,始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111年9月1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翁美英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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