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韋選任辯護人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韋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松隆店(下稱KTV)205包廂內參與其前女友 賴彣綺 之生日聚會,席間因與賴彣綺及賴彣綺之友人 吳羽蘋 發生口角,經賴彣綺胞兄 賴逸軒 要求先短暫離席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開包廂,隨即與包廂內其他人轉至KTV門口協調,並與賴逸軒在該處扭打(吳嘉韋、賴逸軒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業據2人互相撤告,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吳嘉韋 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見狀不可收拾,旋攔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吳羽蘋為阻止其離去,遂上前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詎吳嘉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吳羽蘋腹部,致吳羽蘋跌坐在地,因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羽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嘉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林泓逸 於偵查時之陳述,惟林泓逸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7頁),因林泓逸於偵查中並未就其陳述有受到干擾、壓迫為任何表示,是該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可疑;且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林泓逸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被告亦同時在庭見聞林泓逸之供述,本院認該詢問筆錄作成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9、47、111至11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9、47、111至11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賴逸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142頁)。查該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賴逸軒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與賴逸軒扭打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卻遭告訴人以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之方式阻止其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上計程車後,聽見司機說旁邊有人,我自己關上車門,計程車就開走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這件事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就是一個大家一起來打討厭鬼的活動,到庭證人除證述零散外,又均與告訴人友好,所述應不可信,㈡告訴人在警詢中有一併對計程車司機提告,證人 郭若晴 及警方之職務報告亦均表明是計程車開動導致告訴人受傷,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造成,㈢計程車司機是獨立執行業務之人,即使受乘客指示加速離開,致他人受傷,乘客亦不需負責,㈣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充其量也僅有過失,㈤被告享有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告訴人於案發時無故阻其離去,倘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舉,亦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在KTV205包廂內參與其前女友賴彣綺之生日聚會時,因故與賴彣綺及告訴人發生爭執,經賴彣綺胞兄賴逸軒要求先短暫離席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開包廂,隨即與包廂內其他人轉至KTV門口協調,並與賴逸軒在該處扭打,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見狀不可收拾,旋攔計程車欲離開現場,告訴人為阻止其離去,遂上前開啟計程車右後車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KTV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可稽(調偵字卷第43至5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跌坐在地,因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乙診字第E0000號、109年9月17日乙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1份可考(偵字卷第85、239至255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跌倒成傷: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與賴逸軒在KTV門口打架,被告打完就要衝上計程車,當下我們有報警,我為了阻止被告離開,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站到車門裡面請他下車,我和他於是開始拉扯,我想將他拉下車,但他想掙脫,所以他從正面踹我的肚子,害我跌坐在地,造成左腳踝和手骨折,我被他踹倒後,計程車才開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至97頁);復與證人賴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遭被告毆打後,被告要搭計程車跑掉,告訴人就去拉住計程車車門,我也把駕駛座門打開,跟司機說後面還有人,當下我有看到被告起腳的動作,接下來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3頁),及證人林泓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離開,打開計程車的門,被告就踹告訴人一腳,告訴人於是跌倒等語(調偵字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且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白衣黑長褲)與賴逸軒(白衣藍短褲)在KTV前人行道及車道上互毆,被告離開現場過程中,其餘眾人均跟隨在後(調偵字卷第50至55頁),可知被告因與賴逸軒扭打、遭賴逸軒等人追趕而亟欲逃離現場,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求脫身遂將其踹倒在地乙情,要與常理無違,是足認被告確有踢踹告訴人之行為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考其受傷部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被告踹倒後以手撐地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致,被告乃應負傷害罪責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蘋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彼此不
熟,案發當日被告因被賴逸軒請出KTV包廂,過沒多久他又回來吵架,之後在KTV前廣場上突然朝賴逸軒動手,我便上前拉住被告,並稱要等警察到場,對方聽到我報警後就跑去搭計程車準備離開,我上前阻止時被他踹了一腳,同時計程車也往前開,我便摔倒在地,後來我自己就醫等語(偵字卷第27頁),證人賴逸軒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在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就先請被告離開,他離開後傳訊息來像是要跟我吵架,之後大約晚間11點時他回來包廂,我們便一起到KTV門口談,過程中他突然攻擊我,將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在路口要攔計程車離開時,告訴人為了阻止他離去而拉住車門,我也打開駕駛座的門跟司機說後面有人、先不要開走,但被告在計程車要起步時踹了告訴人,計程車隨即開走,告訴人的手指和腳踝於是骨折,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21至23頁),渠等就本案爭執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踢踹之原由、方式等細節,於警詢及前引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足認渠等於本院之證詞非虛;且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言,皆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本院卷第87、98、123、127頁),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辯護人忽略該等證人證述內在之一致性,僅憑被告與渠等間之關係,推認渠等證述不可信,應屬無理。
⒉再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遭被告踢踹之過程乙情,業經
敘述如前,其雖於警詢時稱「計程車司機往前開的行為也是害我摔倒的原因之一」而併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傷害告訴(偵字卷第29、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計程車司機的開動沒有對我的傷勢造成任何影響,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為做筆錄時,警方問我是否要一起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告訴,我說好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僅係其於偵查初期事實尚不明朗時之意見,其經員警詢問後方附和提出告訴,尚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計程車司機所致。而證人郭若晴雖於案發時在場,但案發過程為轉瞬之間,是否如告訴人或追趕至計程車後方之賴逸軒等有實際見聞,要非無疑;況職業駕駛人應知悉車門遭人開啟並拉住時,倘貿然行駛,可能肇致嚴重傷害,則計程車司機既明知告訴人在右後方阻止車門關閉,當無郭若晴所述告訴人因司機向前行駛而不小心跌倒在地之理。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卷內所無之證據,倘辯護人之真意為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固載「吳羽蘋腳部遭計程車車輪壓傷」,惟非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全未提及遭車輪壓傷之事,遍查卷證亦未見有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論及於此,則此顯係員警缺乏憑據之之主觀臆測,要非適格之證據;甚且告訴人於報案時已指明係遭被告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可佐(偵字卷第105頁),益徵辯護人此揭所辯昧於事實,要無可採。另本院經審酌卷附事證,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致,與計程車司機無涉,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需為司機所為負責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應無理由。
⒊又如突然對站立之人腹部施加壓力,使其向後摔倒在無泥土
、軟墊等緩衝物保護之地面上,將造成對方下肢及向後支撐之雙手受傷等情,係吾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者;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並從事保全工作(本院卷第120頁),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無特殊情事可認其未能預見上情,則被告知悉所為將致告訴人受傷,為在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竟仍以腳踹告訴人腹部,所為當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傷害故意。辯護人此揭辯護,顯係誤解刑法上關於故意及過失之定義,礙難採憑。
⒋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因被告與賴逸軒在KTV前互毆,告訴人為使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留在現場釐清案情,方打開計程車車門要其下車,此舉自非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為規避警方調查,竟將告訴人踹倒在地,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所云,除曲解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基本構成要件外,更隱含鼓勵吾人遇事不順時,可憑一己好惡、不分是非、恣意出手傷人之嫌,甚為無稽。
㈣、從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認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固已符合聲請法院審查構成累犯之事實與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法定程序;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人互毆後為逃離現場,竟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踹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108年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以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雖本院未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認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