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 廖若喬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被告 廖永發
高小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文伶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被告 廖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文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永發、廖永泰、高小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被告廖永泰、高小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廖永發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廖永發、廖永泰、高小娟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廖文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伶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廖永發、廖永泰、高小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永發、廖永泰、高小娟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永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 廖木坤 之繼承人,廖木坤於民國105年2月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永泰名下,原告訴請被告廖永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廖木坤名下及分割遺產,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廖永泰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廖木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廖木坤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廖永裕 、 廖健閎 按應繼分比例各1/7分割。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持之辦理移轉及分割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915,6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永發、廖文伶、高小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等房子賣掉以後再還錢給原告。另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廖文伶59,144元的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永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
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地價稅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繳納義務,且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法得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兩造未設有管理機關或管理人,自應仍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繼承人繳逾其應繼分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其他負擔低於應繼分之繼承人主張權利。
㈡經查,被繼承人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兩造與廖永裕、
廖健閎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原告前以廖木坤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永泰名下,廖木坤既已死亡,其與被告廖永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廖永泰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廖永泰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廖木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分割事宜,繳納土地增值稅915,65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256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繳納之地價稅乃因廖木坤遺產即系爭房地而生之稅捐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廖木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而原告已代被告墊支,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稅捐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應分擔額為給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繳付之前開土地增值稅,按其應繼分比例1/7,各返還130,808元(計算式:915,653元×1/7=13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伶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其已收取廖木坤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租金141,886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41,88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逾59,14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告廖文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前述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廖文伶於112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業經原告表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廖文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加計自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其主張抵銷之日即112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853元後【計算式:59,144元×5%×1(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6日)+59,144元×5%×234÷365=4,853元(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共234日)】,共為63,997元,則被告廖文伶主張於本件抵銷63,981元,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告廖文伶尚應給付原告66,827元(計算式:130,808元-63,981元=66,827元)。
㈣再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提供匯款帳號以供清償,故被告自是日起已受領遲延,故被告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法定利息應計至112年7月14日止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戶,尚難認已依法適時適地提出給付,且於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復未提出事證可徵有何其他需被告協力始能完成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之行為,難認為已提出給付,亦無從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認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原告執此而稱被告受領遲延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永發、廖永泰、高小娟各給付原告130,808元,被告廖文伶給付原告66,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永泰、高小娟自112年3月31日起、被告廖永發、廖文伶自112年4月1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256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3/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3/10000)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