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裕
黃世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世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勝裕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東方朔 」、「 楊姓 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陳」、「 林穎銘 」、「掌櫃」、「 張玉伶 」、「 黃維善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黃世强亦於同年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車手之取簿手工作。曾勝裕、 黃世強 遂與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强使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接收「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其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超商領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交給曾勝裕;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何美慧 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使用母親之金融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帳戶;曾勝裕於何美慧匯款後,即使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接收「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台新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下稱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聽從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上午8時40分許逮捕曾勝裕、黃世强,並扣得附表編號1、2支手機,始悉上情(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及林重霖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二、案經何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勝裕、黃世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26、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28757卷第45至49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比對照片、扣案附表編號1、2手機勘查採證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本案蒐證照片29張、同案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與林重霖轉交贓款蒐證照片共89張可憑(偵字28757卷第13、19、63至69、71至77、87、89、91至1
06、109至126、129至147、151至167、186至199、291至297頁,偵字30219卷第247至287頁,偵字32223卷第147至152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其等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由黃世强先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曾勝裕,嗣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勝裕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以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曾勝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⒊再被告2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世强負責收取
含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曾勝裕,曾勝裕並持以提領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楊慧娟,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曾勝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世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曾勝裕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黃世强就本案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參該條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黃世强於本案擔任收取含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車手曾勝裕之
取簿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於本院始終坦認犯行,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所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其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併骨骼轉移C73、第四期之重大傷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55、63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已見黃世强之悔意,考量其參與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認倘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曾勝裕雖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黃世强皆於調解期日到場
,然其實際參與提領贓款並轉交同案被告楊慧娟等部分,參與程度較黃世强高,復未提出其餘量刑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情堪憫恕之事由,是就其犯行以刑法第57條斟酌即已足,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實屬不該;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綜合斟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損失規模為10萬元;兼衡曾勝裕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係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幾歲母親並負擔房租(本院卷第136頁),黃世强則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做生意,現在得癌症,已經移轉到骨頭,換人工關節後就沒有再繼續工作,現在有時候會在市場兼職送貨,需扶養2個分別為3歲、1歲多的孫子和已成年但沒有穩定工作之女兒,家裡很多狀況要一起負擔(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至黃世强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37頁);然查,立法者
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黃世强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多項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酌以該等案件雖尚未判決,但既均經法院審理在案,日後亦有判處相當罪刑之高度可能,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黃世强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黃世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曾勝裕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供稱係以其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接收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01、132頁),該等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曾勝裕於提款當日經同案被告楊慧娟給予2,000元報酬,黃世强則係於工作1週後結算報酬,每日報酬約5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此揭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黃世强未經手贓款、曾勝裕提領之款項則已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主張黃世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世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案件,參酌首揭所述,黃世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因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所有人沒收內容備註1曾勝裕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保管案號:111年度紅保字第1989號2黃世强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保管案號:111年度紅保字第1988號3曾勝裕新臺幣2,000元-4黃世强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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