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4號原告 吳婉稜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任
黃詩婷
劉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3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為丙○○、甲○○、乙○○,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2年6月21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丙○○、甲○○、乙○○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丙○○、甲○○、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被告營業部門之門市專員,任職至107年5月20日因懷孕向被告申請產假2個月至同年7月20日,並自107年7月21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2年。
詎原告於108年5月間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悉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即將原告退保,經原告詢問同事後,方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8年3月31日歇業,原告已無法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返回工作崗位。故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任職,並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請休產假,再自107年7月2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因雙方未有約定,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依法不予計算,則原告依法計算之年資為8年6個月又29天,而依原告107年1月至7月之薪資入款銀行交易明細,加計被告代扣之勞健保自付額,據以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2114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2萬3584元(計算式:5萬2114元×8年×0.5個月+5萬2114元×209/360×0.5個月)。又被告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原告已無法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復職,然被告並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即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114元,合計應給付27萬569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職工聘任同意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期間存摺明細薪轉證明、以及載有被告其他員工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爭議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29至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歇業,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因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被告因歇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2114元,而原告到職日為98年12月21日,離職日為產假末日即107年7月20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4又209/720,本件資遣費計算結果為22萬3584元,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2萬3584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共8年6月餘,屬繼續工作3年以
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5萬182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萬2114元×6月÷181日×30日=5萬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試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由前⒈至⒉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為27萬5410元(計算式:22萬3584元+5萬1826元=27萬54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5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