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乃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0、71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于乃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竟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神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神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更正為「竟與『神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神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于乃興知悉『神采』有其他共犯)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神采」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並轉交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 鄭家恩 因其提供帳戶另涉賠償責任而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 余忠清 、張 慕雲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領取一個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10頁、第80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第9頁),則其本案領取3名被害人之包裹,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X3=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查,被告供稱:指示伊之人都是暱稱「神采」帳號之人,通話時為一男性聲音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神采」有其他共犯,並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再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詐欺余忠清帳戶之部分于乃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詐欺鄭家恩帳戶之部分于乃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附表二詐欺 張慕雲 帳戶之部分于乃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7136號被告于乃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神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神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于乃興依「神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忠清、鄭家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余忠清、鄭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余忠清、鄭家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余忠清、鄭家恩之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鄭家恩、余忠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證明告訴人余忠清、鄭家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4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2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2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余忠清(提告)111年12月9日16時11分許致電其表示有小額貸款資訊,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審核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111年12月13日12時4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85號便利商店內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忠清板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2 鄭佳恩 (提告)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兼職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工作內容包含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111年12月13日15時2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27號便利商店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鄭佳恩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1111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便利商店內余忠清板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2111年12月16日13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內鄭佳恩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被告于乃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神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神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于乃興依「神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慕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慕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3證人 孫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證人孫浩名下機車前往取簿之事實。4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5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及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00、71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張慕雲(提告)111年11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111年12月4日15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1111年12月6日14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