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光復郵局第三六支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一四六號撤銷假扣押確定,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爰聲請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均遭退回,聲請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