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恐嚇,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嚴重受創,該
部分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一號判處有罪,而被告家世顯赫,原告則係自行政院青輔會自法國輔導歸國之學人,現經營技藝補習班和雜誌社,在社會上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與社會地位,今遭被告以言語加以恐嚇,已受有莫大之傷害,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被告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有罪並確定在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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