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齊為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監工,負責工地現場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 蔡正昌 為上開營造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工地之灌漿作業。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 龜山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7、8樓之鷹架上,2人因在進行灌漿工程最後階段時,鄭家齊多次叫料仍無法足夠之問題發生爭執,鄭家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正昌,客觀上足以貶抑蔡正昌之人格。而蔡正昌欲上前理論時, 鄭家齊復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除將蔡正昌壓制在下方外,並持續猛力以拳頭毆打蔡正昌臉部,蔡正昌以手阻擋臉部,鄭家齊仍持續以拳頭毆打,致蔡正昌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昌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鄭家齊固 坦承有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之鷹架上,其與告訴人蔡正昌因在進行灌漿工程最後階段時,多次叫料仍無法足夠之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罵「幹你娘」,但伊不是在罵告訴人,伊是在對天罵;因告訴人衝過來推伊,右手拿對講機往伊頭上揮,伊為了要壓制告訴人再推伊,伊就跟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之鷹架上,被告與告訴人因在進行灌漿工程最後階段時,多次叫料仍無法足夠之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人 柯茂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罵「幹你娘」,伊不是在針對告訴人,
是在對天罵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廠商供料不足,我向現場工程師鄭家齊說趕快補料,以利工作進行,結果鄭家齊心生不滿,就走向我,並以不堪入耳的台罵「幹你娘老機掰」罵我年事已高的母親等語;復於偵訊中供述稱:鄭家齊是當日監工,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我們叫混凝土要叫20方才能完成今日的工程,可是鄭家齊叫了4、5次都叫不準,耽誤很多時間,我只是跟他說「7、8個工人到現在都還沒吃飯,請你叫準一點,讓他們可以早點下班吃飯」,鄭家齊就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又於本院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只是跟被告說料要叫足,因為工人都在那邊等,當天是假日大家都還沒吃飯,結果叫了幾次料都沒有叫足,然後被告就說「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據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施工須要用的水泥不夠,結果工地監工和承包商蔡正昌老闆起爭執,我聽到他們兩人其中有一人罵髒話「幹你娘機歪」等語,又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較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衝過來推伊,右手拿對講機往伊頭
上揮,伊為了要壓制告訴人再推伊,伊就跟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惟據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證述稱:我看到監工先徒手毆打蔡正昌,蔡正昌用手阻擋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稱:鄭家齊先動手徒手毆打蔡正昌,打了五分鐘,一直打一直打,蔡正昌抵擋不住倒在鷹架上。我有看到蔡正昌抵擋,但沒有看到蔡正昌打鄭家齊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證人柯茂松係於案發當日被調到上開工地工作,之前都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恩怨等情,業據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柯茂松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柯茂松所述,應堪採信。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眉心,一直打,打到我眼窩都骨折,我倒在鷹架上;另於本院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於罵完我之後開始毆打我的眼睛,我的眼睛張不開,也沒有回手,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阻擋,但不確定是用哪一隻手,當時被告連續一直毆擊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顯見被告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眼窩眉心處,且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仍持續不斷猛力攻擊,致其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所述堪以採信。而被告另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也有受傷,並提出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供員警拍照等情,有衣物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證人柯茂松於偵訊中經提示鄭家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後證稱:他(鄭家齊)應該不太可能有這種傷,蔡正昌沒有打他,當天鄭家齊是監工,有穿公司制服,這件衣服應該不是他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遭被告打倒在地,已如前述,且並未還手,即使其曾因抵抗被告之攻擊而使被告受有輕微程度之擦、挫傷,然較諸告訴人之上開部位之骨折傷害言之,實亦在合法、必要之防衛手段範圍內,是被告之擦、挫傷之傷勢不足以否定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具狀稱:據證人柯茂松、 林正昇 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見告訴人正站立在鷹架上,先將告訴人推倒在鷹架上,再試圖將告訴人推下鷹架,此舉客觀上顯為致命之攻擊行為,被告確有殺人故意及殺人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故意或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又加害人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告訴人因工程叫料問題發生爭執,其二人之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僅係工程上臨時叫料不足而引發之臨時性衝突,是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難據以憑斷。實則,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受之傷勢雖匪輕,然其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所傷及之部位暨傷勢係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即可知該等傷勢並非致命傷,且告訴人雖一再稱被告欲將其丟下鷹架,其因手抓住鷹架,被告抬其雙腳,並將其手撥開,方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證人柯茂松亦證述有聽到被告欲將告訴人丟下鷹架,並看見被告將告訴人雙腳往上擡後將告訴人用力摔等情,然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證述稱:被告於罵完我之後開始毆打我的眼睛,我的眼睛張不開,也沒有回手,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阻擋,但不確定是用哪一隻手,當時被告連續一直毆擊我,我不確定有沒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部傷勢,究係阻擋被告拳毆時所造成?抑或抓住鷹架所造成?已非無疑。且按告訴人、證人柯茂松所述,被告有將告訴人雙腳、背部抬離地面並重摔之情,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何以僅有手部、眼窩之傷勢,而無其他類如背部、腿部之擦傷或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亦未再提供任何較諸偵查時更為嚴重之可認為致命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查。再據證人林正昇於偵訊中證稱:我看見蔡正昌被鄭家齊鎖喉,就是蔡正昌被鄭家齊壓制而倒在鷹架上的那一段,鄭家齊鎖住蔡正昌喉嚨只有一下子,後來兩個人就結束,下樓繼續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在鷹架上之爭吵及衝突結束後,即下樓持續爭吵,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欲將告訴人丟下樓,有殺人故意,於行為結束時,告訴人理應即刻報警以免身遭不測,豈會反而找被告繼續爭吵;而再審諸在鷹架上之衝突,顯然被告占有絕對之上風,若被告果欲將告訴推下鷹架、謀害告訴人,大可故意在警方來臨前刻意製造衝突結束,而依證人林正昇上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亦確係自行結束衝突,待衝突結束後,再俟機推已然受傷之告訴人下鷹架以殺之,然實際上並無該等事實之發生。綜此,本院認難謂被告於上開衝突之際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本件事證已明,且亦已無其他新事證須再於公判庭調查,自無再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叫料不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反而先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復以拳頭不斷持續毆打告訴人臉部眉心及阻擋之手部,致告訴人眼窩及右手掌骨折,所為尤應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匪輕、被告下手亦可謂甚重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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