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另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0月7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2日,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前揭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即102年10月7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罪刑雖均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8日│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103年4月14日凌晨4時30││││前某時│分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5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前│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5│103年4月2日上午7時40│││某時│分前某時│分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40│103年4月2日上午8時前│103年4月13日下午5時前│││分前某時│某時│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7日上午8時前│103年4月7日晚間8時前│103年5月1日上午6時40│││某時│某時│分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4日凌晨5時許│103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至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665號│103年度偵字第20665號│103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103年4月15日凌晨4、5時許│102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665號│103年度偵字第206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104年度簡字第14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