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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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藍宏明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林建基按期匯款至藍宏明所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潘麗鈴 )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建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身份之際,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本較一般駕駛人高,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自有過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依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一時失察,而罹刑章,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按期匯款賠償告訴人。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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