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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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切裝大麻用之小刀壹把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搖頭丸)、大麻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搖頭丸、大麻及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或自己,或與女友 陳莉璇 (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分別販賣搖頭丸、大麻及愷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其交易情形如下:
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七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衣服」(指搖頭丸)五十(粒),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K他命三百(罐),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六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褲子」(指愷他命)一件(罐),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④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與 吳隆昇 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錢一罐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愷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洽談購買價錢十二萬元之「鞋子」(大麻),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甲○○主動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聯絡,販賣價錢五千五百元之「花」(大麻)予該門號使用者既遂。
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甲○○主動撥
打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聯絡,洽談販賣「東西」(愷他命)及「衣服」(指搖頭丸),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⑦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甲○○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洽談販賣「褲子」(指愷他命)五十(罐)及「鞋子」(大麻)五塊,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⑧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以每粒一百三十元之價錢,購買「阿馬利」(指搖頭丸)六百粒,而於當日晚上十時左右完成交易,販賣價錢七萬八千元之搖頭丸既遂。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數量不詳之「褲子」(指愷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愷他命(褲子)一罐,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過後,完成交易,販賣價錢六百元之愷他命一罐既遂。
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綽號「阿松」(或「 松郎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價錢八千元之大麻二包;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女友「 陳麗雪 」即陳莉璇(未據起訴)聯絡,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莉璇依吩咐將大麻交給「松郎」並收取款項。共同販賣價錢八千元之大麻二包既遂。
⑫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每一顆一百二十五元之「衣服」(指搖頭丸)五千顆,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⑬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分許,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洽談購買「褲子」(指愷他命)十罐及「鞋子」(指大麻)「二雙」(即二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間某時段,交付上開毒品,完成交易行為,販賣價錢八千元之大麻二包及價錢六千元之愷他命十罐既遂。
⑭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與昇隆洽談購買「貓熊」、「外星人」(均指搖頭丸)五十粒,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⑮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價錢五千元之「飯」(大麻),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⑯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鞋子」(指大麻)「五雙」(五包),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數量不詳「褲子」(指愷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⑰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價錢四千元之「鞋子」(指大麻)「一雙」(一包),於同日晚上十時六分許過後完成交易。
⑱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阿郎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洽談購買「大磚」(指大麻)一包及「褲子」一罐,甲○○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女友「陳麗雪」即陳莉璇聯絡,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陳莉璇依吩咐將大麻拿到台北市○○○路交給甲○○,再由甲○○出面將大麻一包、愷他命一罐交與「阿郎」完成交易,販賣價錢四千元之大麻及六百元之愷他命既遂。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至三十二分許,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電話洽談購買價錢四千元之「便當」(指大麻),並完成交易,販賣價錢四千元之大麻既遂;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洽談購買愷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00-0000
0000市內電話門號使用者,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洽談購買愷他命八十支(罐),因未實際交付,販賣未遂。
㉑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分許前,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坤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莉璇聯絡洽談購買「飯」(指大麻)一包,陳莉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分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吳升隆 聯絡告知上情,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未遂。
㉒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綽號「 阿狗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每一罐六百元之「褲子」(指愷他命)五支(罐),因未實際交付,販賣未遂。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搜索,現場查扣甲○○所有用以聯絡販賣大麻、搖頭丸、愷他命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切大麻用之小刀一把、與本案無關之含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六點零四公克)、不含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二個、藥丸三百九十九顆(驗餘淨重一一七點二○一八公克)、結晶體二包(驗餘淨重四十一點一二五一公克)、分裝袋一百三十個、帳冊一紙等物;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大安分局員警經由甲○○帶路前去台北市○○區○○街○○○巷三十五之一號十二樓租屋處搜索,甲○○主動自屋內取出搖頭丸十顆(淨重二點五三零七公克)、裝有大麻(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之鐵盒一個、帳冊一本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職權對上訴人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板檢博署監字第○○○三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在卷足稽。前揭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檢察官指揮承辦本案之大安分局員警製成譯文,有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可稽。被告表示監聽錄音帶內容為其與來電者間談話內容,有被告及其辯護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可稽。因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搜索部分: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㈡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搜索,被告及其母親 張秀英 在場,現場查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切大麻用之小刀一把、含愷他命及PHENOBARBITAL(苯巴比妥,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六點零四公克)、不含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二個、藥丸三百九十九顆(驗餘淨重一一七點二○一八公克)、結晶體二包(驗餘淨重四十一點一二五一公克)、分裝袋一百三十個、帳冊一紙等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大安分局員警由被告帶路前去台北市○○區○○街○○○巷三十五之一號十二樓租屋處搜索,在該處地下二樓遇見陳莉璇、 曾郁晴 ,上樓進屋後, 林祐正 、 羅學文 、 吳家齊 正在客廳玩電動玩具,被告主動自屋內取出搖頭丸十顆(淨重二點五三零七公克)、裝有大麻(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之鐵盒一個、帳冊一本交予警方查扣,期間 傅貫衷 、 吳俊賢 、 藍翊倫 陸續進入屋內各情,已據被告、證人陳莉璇、曾郁晴、林祐正、羅學文、吳家齊、傅貫衷、吳俊賢、藍翊倫陳述甚詳,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宇鑑字第○○○九九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三)安鑑字第○○三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七十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大安分局至上址被告住處搜索,係持搜索票搜索;至上址被告租屋處搜索,則是由被告主動帶同前去搜索,及主動取出搖頭丸十顆等物交予警方查扣,警方並於搜索扣押筆錄記明上開事由(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請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於被告係主動帶同警方前去租屋處搜索,及主動取出搖頭丸等物交警查扣,堪認大安分局員警前去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至明。至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物證部分我覺得有被非法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我沒有看清楚,就簽名,那地方是我與朋友三人合租的地方,搜到的東西全部都算我的…做完筆錄之後,連同搜索同意書叫我簽名,要我配合。那天在我家有七、八個人,如果我配合,就讓他們全部回去,如果我不配合,全部都送法院,而且要交很多保證金…」(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同意搜索,並不以搜索前即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對於查扣物品均供承係其所有及在租屋處查扣之搖頭丸、大麻及帳冊一本係其主動取出交予警方,且未曾主張本案係非法搜索,其於案發三年後始主張本案係非法搜索,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亦與被告之前供述及卷內資料不符,實難令人採信。
乙、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時候電話裡面,是我跟朋友聊天,我們在電話中互相吹牛,說自己能拿到多便宜,可以再賣給他們,我們也不是很有錢,買毒品也希望能夠買到便宜又好的,所以才會在電話中談到價錢,但是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如果我真的要賣搖頭丸,手邊又怎麼可能只有十顆搖頭丸,十顆搖頭丸又能賣得多少錢…K他命也是我買來,經過鑑定,裡面也有很多的雜質,不能吸食,就放到忘記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是有做錯事情,不應該吸毒…沒有販毒,真的是他們在賣,人家問我價格,我只是告訴他們價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
二、經查: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搜索,被告及其母親張秀英在場,現場查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小刀一把、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不明藥丸藥丸三百九十九顆、結晶體二包、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一百三十個、帳冊一紙等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大安分局員警由被告帶路前去台北市○○區○○街○○○巷三十五之一號十二樓租屋處搜索,在該處地下二樓遇見陳莉璇、曾郁晴,上樓進屋後,林祐正、羅學文、吳家齊正在客廳玩電動玩具,被告主動自屋內取出搖頭丸十顆、裝有大麻之鐵盒一個、帳冊一本交予警方查扣,期間傅貫衷、吳俊賢、藍翊倫陸續進入屋內;前揭查扣之末一包、不明藥丸藥丸三百九十九顆、結晶體二包、殘渣袋二個、疑似搖頭丸之藥丸十顆、疑似大麻之菸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六點零四克,含有愷他命及苯巴比妥(第四級毒品)成分,扣案之不明藥丸三百九十九顆(驗餘淨重一一七點二○一八公克)、結晶體二包(驗餘淨重四十一點一二五一公克)、殘渣袋二個,均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疑似搖頭丸之藥丸十顆,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二點五三○五公克,菸草一包,檢出大麻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扣案之小刀一把檢出大麻成分,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並供承上述查扣物品均係其所有。
㈡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
或自己,或與女友陳莉璇(陳麗雪)先後販賣搖頭丸、大麻、愷他命予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有監聽譯文(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被告監聽譯文,被告與來電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對話內容,舉其大要者言之,⑴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被告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表示:「我今天回來,你那邊有『褲子』嗎?」對方表示:「我身上喔,可能要調」、「你們要『調』或要『出』」,被告回答:「出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向上手價購毒品愷他命轉售;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來電表示:「二百可不可以一三五」,被告回答:「我哥說三、五百再說,三百一三五就可以」,對方表示:「三百我就跟別人拿,我拿一三而已」,被告回答:「可是正A,你先試我可的東西好不好」,對方表示:「試不用試,我是要拿給人家的,你要不要給我一三五,不然就不用了」,被告回答:「好啦」(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來電表示:「你那個『鞋子』,如果一K的話要多少錢」,被告回答:「十二萬」,對方表示:「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表示:「『鞋子』有人要,要出嗎?」、「一雙,朋友要四千啊!我幫你接…我去跟你拿…」(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被告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聯絡表示:「他拿四千,再扣五百」,對方回答:「對」,被告表示:「我跟你講,下後就這樣配合,以後你跟我拿鞋子都是四千」,對方回答:「除非鞋子比較多的,再談」,被告表示:「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由上內容可知,來電者非僅單純詢價,而係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係有償,甚而雙方並有協商調價之空間,自屬販賣。⑶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來電表示:「我『阿郎』」,被告回答:「我還沒有回去」,對方表示:「你有沒有辦法幫我『搖控』」,被告回答:「你找陳麗雪」,對方回答:「好」;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陳莉璇(即陳麗雪)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那個『松郎』拿二個『飯』,要給他多少錢」,被告回答:「我上次給他四千五百元,妳就給他九千元」、「最多給他八千」,陳莉璇回答:「好」(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來電表示:「我『阿郎』」、「我要『大磚』」,被告問:「現在」,對方表示:「待會」(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莉璇聯絡,表示:「坐計程車過來,五分把那『一磚』送過來,『磚』放在櫃子上」,陳莉璇回答:「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莉璇聯絡,陳莉璇表示:「『阿坤』說拿一個『飯』」,被告回答:「你拿給他,你叫他來拿」(偵查卷
第九十二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陳莉璇所持用,上開被告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係陳莉璇與被告談話內容,已據被告、證人陳莉璇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由上可知,被告吩咐女友陳莉璇將大麻交予「松郎」、「阿坤」收取款項,被告吩咐陳莉璇將大麻帶會面地點,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購買者及收取款項,被告與陳莉璇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關於販賣毒品對象及數量:
①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七分許,000000000來電表示:「 小龍 你人在那裡」,被告回答:「家裡」,對方表示:「衣服有嗎?」被告回答:「衣服沒有,你要幾件?」對方表示:「五十吧」被告回答:「晚一點好不好,我今天沒有,要明天」,對方表示:「好,我明天再打給你」(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達成協議。
2.而「衣服」係搖頭丸之代號,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五十係指數量五十粒,惟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
②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今天有沒有?」被告回答:「今天可以,可是要晚一點」,對方表示:「二百可不可以一三五」,被告回答:「我哥說三、五百再說,三百一三五就可以」,對方表示:「三百我就跟別人拿,我拿一三而已」,被告回答:「可是正A,你先試我可的東西好不好」,對方表示:「試不用試,我是要拿給人家的,你要不要給我一三五,不然就不用了」,被告回答:「好啦」(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由上內容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協議。
2.因被告否認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愷他命之交易。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③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六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你是否在家?你家是否還有『褲子』」,被告回答:「現在沒有,你要幾件?」對方表示:「一件而已」(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協議。
2.而「褲子」係愷他命之代號,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一件」係一罐;惟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④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日上七時二十六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你現在有嗎?」被告回答:「你要一千的」對方表示:「那市面是多少錢」,被告回答:「差不多一一、一二」,對方表示:「一般行情一一、一二這樣嗎,是外面的行情嗎?那你給我多少」被告回答:「十」,對方表示:「那我找你」,被告回答:「約十點多拿回台北」,對方表示:「好!我十點多打電話給你」(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協議。
2.因被告否認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愷他命之交易。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⑤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你那個『鞋子』,如果一K的話要多少錢」,被告回答:「十二萬」,對方表示:「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達成協議。而「鞋子」係指大麻,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九頁),「十二萬」係十二萬元,惟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2.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被告主動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表示:「忘記跟你講,這邊有『花』」,對方回答:「多少」,被告表示:「十克的,你多少要接…十克六千元,我給你五千五百元」,對方回答:「十克就可以」(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由上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並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格達成協議,被告,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而「花」係大麻之代號,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從而被告販賣價錢五千五百元之大麻十克既遂。
⑥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被告主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表示:「東西怎樣?」、「禮拜六可以嗎?」對方回答:「我待會打給你」,被告表示:「我東西先交給你,錢我再叫我朋友跟你拿就好了,因為我要出國」,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你要先東西給我,我再回你錢,是不是」,被告回答:「對,你先確定一下,看禮拜幾要回我」,對方表示:「下禮拜二」,被告回答:「好」,對方表示:「『衣服』有嗎?」被告回答:「『衣服』還是明天有」,對方表示:「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毒品「東西」及「衣服」交易達成協議。
2.「衣服」係搖頭丸,已如前述;因被告否認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東西」係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愷他命。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⑦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對方來電表示:「喂!怎樣」,被告回答:「『大V』說你那一批很屌的『褲子』」,對方表示:「對啊!而且價錢很便宜,我才接五五,而且不用給現金」,被告回答:「你要跑我這邊嗎?這批你就西跑喔?」對方表示:「我身上有更好的,我身上還有,而且你跟我說要拿現金,我又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回答:「沒關係,我這邊也不用現金,看你要不要挺我,因為我接蠻多的」,對方表示:「不然你報價過來多少錢」,被告回答:「五六」,對方表示:「你要丟多少在我這邊」,被告回答:「一百啊」,對方表示:「不可能啦,我身上還有一百」,被告回答:「五十」,對方表示:「好啊,然後巧克力那邊『鞋子』的事情」、「你出國前丟五塊」,被告回答:「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毒品「褲子」及「鞋子」交易價格、數量達成協議。
2.而「褲子」係愷他命代號,「鞋子」係大麻代號,已詳如前述,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⑧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那邊要出一三是不是」,被告回答:「對啊」,對方表示:「我這邊要五百」,被告回答:「你要五百嗎」、「我知道進來沒多少,我手上都是『阿馬利』啊」,對方表示:「我過去跟你接就好了」,被告回答:「我拿到,拿給你」、「十點以前拿到」(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對方來電表示:「小龍!你說十點拿到嗎?」被告回答:「對」,對方表示:「等一下要六百,多一百」,被告回答:「好」,對方表示:「我等一下先過去跟你拿東西,送給他以後,我再拿錢送去給你」,被告問:「六百都是喔」,對方表示:「六百都是那邊的」,被告問:「有問題嗎?」,對方表示:「絕對OK」(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由上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並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格達成協議,嗣對方於約定拿取毒品前又再度打電話與被告確認,被告亦應允之,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2.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許,被告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談話內容(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阿馬利」係指「衣服」之種類,而「衣服」係搖頭丸之代號,詳如前述,依每粒「一三」即指一百三十元計算,六百顆之搖頭丸,交易價格為七萬八千元。
⑨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表示:「你要『阿馬利』嗎?」對方回答:「我不要『阿馬利』…『衣服』我不要」,被告表示:「晚上拿東西『褲子』給你」,對方回答:「好」(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由上對話可知,雙方已毒品交易達成協議。
2.『褲子』為愷他命之代號,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⑩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依監聽譯文,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對聯絡表示:「姊」,對方回答:「小龍」、「有了嗎」,被告表示:「有」,對方問:「你在那裡」,被告表示:「 戴安娜 」、「你過來,我出計程車錢」,對方回答:「四、五點再過去」,被告表示:「好」;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對方來電表示:「小龍,我現在要過去了」,被告回答:「我在戴安娜」,對方表示:「我待會到門口,你再拿上來給我,被告回答:「OK」,對方表示:「我跟你講…要『褲子』一罐」,被告回答:「好」(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由上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嗣對方於前往拿取毒品前,又再度打電話與被告確認,被告亦應允之,依理不會爽約,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2.「褲子」是愷他命代號,依卷附之監聽譯文,愷他命之價格一罐為六百元(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被告販賣價錢六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罐既遂。
⑪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綽號「松郎」(或「阿郎」)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對方來電表示:「我『阿郎』」,被告回答:「我還沒有回去」,對方表示:「你有沒有辦法幫我『搖控』」,被告回答:「你找陳麗雪」,對方回答:「好」(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陳莉璇(即陳麗雪)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那個『松郎』拿二個『飯』,要給他多少錢」,被告回答:「我上次給他四千五百元,妳就給他九千元」、「最多給他八千」,陳莉璇回答:「好」(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由上可知,「松郎」已與陳莉璇就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達成協議,被告並吩咐陳莉璇將毒品交予「松郎」,並收取款項八千元,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2.而「飯」係大麻之代號,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被告販賣價錢八千元之大麻二包(二個)既遂。
⑫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對方來電表示:「甲○○」、「她要五千顆的衣服」,被告回答:「我有」,對方表示:「五千顆呢?」被告回答:「一二○」,對方表示:「太貴了,你打過來,我電話快沒錢(電)了」,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撥打電話聯對方聯絡表示:「多少要收」,對方表示:「最多一二五,好我收了,被告回答:「明天,拿給你」(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達成協議。
2.「衣服」係搖頭丸之代號,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
⑬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分許,被告主動與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表示:「要『鞋子』是不是」,對方表示:「『褲子』啦」、「我先匯你一萬,我要『鞋子』跟『褲子』」,被告問:「那你『褲子』要多少?」對方表示:「一樣馬上試的」,被告回:「『鞋子』丟二雙給你」,對方回答:「好,我到『協和』再打給你」,被告回答:「不要太晚」(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褲子』有沒有」,被告回答:「『褲子』昨天都發光了」,對方表示:「完了,昨天到今天電話都一直來」,被告回答:「現在外面,『台北市』都缺,我也在煩惱」,對方表示:「今天明上一定要調到,很多人呢」,被告回答:「放心啦,今調晚會調到」(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對方表示:「十二點以前」,被告回答:「好啦」;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對方來電表示:「小龍,不行,大家都在吐」、「剛才人家拿十支,拉了就吐」,被告回答:「拿回來啊,東西好,要洗」(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由上可知,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電話聯絡後,已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達成協議,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對方打電話再度與被告確認,被告應允當日晚上十二時前交貨,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對方來電告知,被告交付之毒品經施用後會吐,堪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對方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後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前某間,已將毒品交付對方,完成毒品交易。
2.「鞋子」係大麻之代號,「褲子」係愷他命之代號,均如前述;由上對話內容,被告丟「鞋子」二雙給對方,即出售大麻二包給對方;至愷他命,雖未提及數量,惟由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之通話內容,對方由被告取得之愷他命,出售十支給他人,是被告至少售「十支」即十罐之愷他命給對方;又依卷附監聽譯文,大麻二包之價錢為八千元(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愷他命一罐六百元(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被告同時販賣價錢八千元之大麻二包(二雙)及價錢六千元之愷他命十罐既遂。
⑭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對方來電表示:「我現想拿五十,你『熊貓』、『外星人』都有嗎?」被告回答:「都有…隨時要都有」,對方表示:「價錢呢」,被告回答:「一樣,你『褲子』的錢都沒有,我怎有錢再接『衣服』、「對,要不要來看」,對方表示:「OK,等一下就過去了」(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同日晚上九時十六分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表示:「我跟別人改約十點」、「我們先試」,對表示:「好,現在不過」,被告表示:「明天試」,對方回答:「好」(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錢及數量達協議。
2.「貓熊」及「外星人」均係搖頭丸之代號,已據被告供述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
⑮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對方來電表示:「我跟你拿東西」,被告回答:「『飯』喔」,對方表示:「對啦」「現沒放身上?」被告回答:「在家裡」,對方問:「一盎斯多少?」被告回答:「五千,可以捲一百多次」,對方問:「其他沒有嗎?現在要」,被告回答:「明天」,對方回答:「好」(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錢達成協議。
2.「飯」係大麻之代號,已如前述,惟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⑯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表示:「你『鞋子』要幾雙?」、「再給五雙」是不是」,對方回答:「好!好!」(偵查卷第八十二亦),「鞋子」係大麻之代號,已如前述,惟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2.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對方來電表示:「『褲子』有沒有」,被告回答:「有。是『散』的」,對方表示:「沒辦法出整包的?」被告回答:「好,OK」(偵查卷第九十頁),「褲子」係愷他命之代號,已如前述,惟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⑰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對方來電表示:「『鞋子』有人要,要出嗎?」被告問:「幾雙」,對方表示:「一雙,朋友要四千啊!我幫你接…我去跟你拿,到五分埔打給你」(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同日晚上十時六分許,被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問:「你多久會到我家」,對方回答:「大概十五分鐘…過汐止了」(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表示:「他拿四千,再扣五百」,對合:「對」,被告表示:「我跟你講,下後就這樣配合,以後你跟我拿鞋子都是四千」,對方回答:「除非鞋子比較多的,再談」,被告表示:「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由上可知,雙方於第一通電話,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達成協議,第二通電話,對方已在前來向被告拿毒品之途中,第三通電話,被告詢問對方將毒品交付對方是否收取四千元,是以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2.「鞋子」係大麻之代號,已如前述,被告販賣價錢四千元之大麻一包(一雙)既遂。
⑱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對方來電表示:「我『阿郎』」、「我要『大磚』」,被告問:「現在」,對方表示:「待會」,被告回答:「我在五分埔」,對方表示:「我過去找你」、「我會拿他的錢跟你見面」,被告回答:「好啊,我點完錢,會跟你講東西在那裡」,對方回答:「好。你另『褲子』有沒有」,被告回答:「我現在試」(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莉璇聯絡,表示:「坐計程車過來五分埔,把那『一磚』送過來,『磚』放在櫃子上」,陳莉璇回答:「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被告手撥打電話與陳莉璇聯絡,表示:「你到了以後不要下車,我放在『鞋盒』裡面」,對方問:「那我把『鞋盒』一起拿過去嗎?」被告回表示:「對。整個袋子就拿過來,你就往中坡南路左轉,靠紅綠燈,到『卡通屋』那邊停,叫我出去拿」,對方回答:「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由上可知,「阿郎」與被告電話聯絡,就毒品交易種類及價錢達成議後,被告旋與陳莉璇電話聯絡,吩咐其將毒品「磚」帶到「五分埔」,陳莉璇亦立即依被告之吩咐攜毒品前往「卡通屋」交予被告,依理被告不會爽約,是已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2.「磚」係大麻之代號,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褲子」係愷他命之代號;由上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大麻之最低交易價錢為四千元,愷他命之最低交易價錢為六百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被告販賣價錢四千元之大麻及六百元之愷他命既遂。
⑲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對方來表示:「拿一個『便當』下來好不好」,被告回答:「一個」,對方表示:「一個,OK」(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達成議,且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已抵達約定地點,是以雙方已完成交易毒品之行為。而「便當」為大麻之代號,又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大麻之最低交易價錢為四千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被告販賣價錢四千元之大麻既遂。
2.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五分許,對方來電表示:「你有『內褲』」,被告回答:「有,我有『內褲』」,對方問:「帶『小包』是不是」,被告回答:「對」,對方表示:「好,帶過來」(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達成協議,「內褲」係愷他命之代號,已如前述,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⑳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0市內電話使用者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對方來電表示:「送八十支過來」,被告回答:「還沒接到啊」、「今天晚上就有」,對方表示:「我朋友現在就要,我一支報一千」,被告回答:「他要八十支,晚上進來再拿給你,相信我,今晚就有」,對方回答:「好」(偵查卷第九十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錢達成議。
2.因被告否認賣毒品,監聽譯文無法判別「東西」係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罪疑唯輕法則,認係愷他命。由於雙方未進一步聯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㉑販賣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分許,被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莉璇聯絡,陳莉璇表示:「『阿坤』說拿一個『飯』」,被告回答:「你拿給他,你叫他來拿」,對方表示:「放那裡」,被告問:「你說三千五是不是」,對方表示:「我沒說」(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由上可知,「阿坤」與陳莉璇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已達成協議。
2.「飯」係大麻之代號,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㉒販賣毒品予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綽號「阿狗」部分:
1.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對方來電表示:「『阿狗』啦」、「你沒『褲子』」,被告回答:「有」,對方表示:「我要五支」,被告回答:「我下線有…你打『 柚子 』0000000000」,對方表示:「你叫他拿到錢櫃『九一○』房…打這支手機」,被告回答:「我叫『柚子』拿給你。『六百』」(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由上可知,雙方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達成協議。
2.「褲子」係愷他命之代號,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本院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大麻、搖頭丸及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由卷附監聽譯文,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00-00000000市內電話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對方問:「你昨天跟我講怎麼做」,被告表示:「我是說褲子我們一起做,衣服我們一起做,我這邊只要保留鞋子,我自己做」,對方回答:「OK」、「反正褲子就好了,衣服你自己的線自己做,反正我也沒有什麼線」,被告表示:「衣服我沒差,因為利潤真的不高…」(偵查卷第六十三頁),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被告主動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綽號「大姊」聯絡,「大姊」表示:「…現在外面也沒有『便當』吃了,有『便當』吃,現在都十二塊、十三塊…」,被告回答:「好!沒有關係,你老買到十塊的,我就讓你賺一塊,我接十一塊,那我們就去拿…」(偵查卷第六十四頁);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姐,我跟你講,老大一會出五六,但我會跟他一人一半,所以你拿五三給我就好了,等於五萬三千一,我賺你一百塊」,對方問:「O不OK」,被告回答:「東西也不差,比我那天拿的五二還好」(偵查卷第六十五頁);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表示:「我們如果走到五百的話,有沒有降五塊」,被告回答:「可以」,對方問:「一千件呢?」被告回答:「也是降五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表示:「…『花』你拿多少」,被告回答:「我拿三千五,一盎斯,一萬五百」(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忘記跟你講,我這邊有『花』」,對方問:「多少」,被告回答:「十克,六千元,我給你五千五百元」(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表示:「我跟你拿『東西』」,被告回答:「只有『飯』,其他沒有」,對方問:「一盎斯多少」,被告回答:「五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由上可知,被告自上手購買較市價為低之毒品,轉手他人均有賺取價差,其有圖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與證人陳莉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七次、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九次、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三次、同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十次;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大麻、搖頭丸、愷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論處,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上揭犯罪事實一、⑪、⑱、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被告與陳莉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部分,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先連續後牽連、先連續後競合之實務見解,應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所及台北市○○區○○街○○○巷三五之一號十二樓租屋處後,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第四級毒品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由多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代號為「衣服」、「褲子」、「鞋子」、「花」、「便當」、「阿馬利」、「外星人」、「紅豆」、「飯」、「K」、「熊貓」、「安」之毒品另行販賣牟利或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五十分許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同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
㈢上揭公訴意旨以⑴被告之自白;⑵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
字第八六五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證明扣案之毒品及物品均係警方合法取得之證物;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記載買賣毒品之帳冊三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⑷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六點○四公克)、煙草○點○三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成分,而煙草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藥丸十顆(總淨重二點八○二七公克)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宇鑑字第○○○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證明扣案之藥丸十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搜索,被告及其母親張秀英在場,現場查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小刀一把、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不明藥丸三百九十九顆、結晶體二包、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一百三十個、帳冊一紙等物;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大安分局員警由被告帶路前去台北市○○區○○街○○○巷三十五之一號十二樓租屋處搜索,在該處地下二樓遇見陳莉璇、曾郁晴,上樓進屋後,林祐正、羅學文、吳家齊正在客廳玩電動玩具,被告主動自屋內取出搖頭丸十顆、裝有大麻之鐵盒一個、帳冊一本交予警方查扣,期間傅貫衷、吳俊賢、藍翊倫陸續進入屋內;前揭查扣之末一包、不明藥丸三百九十九顆、結晶體二包、殘渣袋二個、疑似搖頭丸之藥丸十顆、疑似大麻之菸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六點零四克,含有愷他命及苯巴比妥(第四級毒品)成分,扣案之不明藥丸三百九十九顆(驗餘淨重一一七點二○一八公克)、結晶體二包(驗餘淨重四十一點一二五一公克)、殘渣袋二個,均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疑似搖頭丸之藥丸十顆,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二點五三○五公克,菸草一包,檢出大麻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扣案之小刀一把檢出大麻成分,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並供承上述查扣物品均係其所有。惟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開始施用愷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搖頭丸施用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即未施用,大麻則施用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前一、二個月,前揭查扣之含有愷他命及苯巴比妥白色粉末、搖頭丸十顆、大麻菸草一包,均係其在舞廳向他購買來施用所剩餘(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證人陳莉璇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施用愷他命、搖頭丸及大麻等毒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參諸卷內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販賣之大麻菸之數量,大都以盎斯為單位,搖頭丸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動輒上百粒,愷他命均係以罐計價,然現場並未查扣任何分裝罐,扣案之愷他命係裝於塑膠袋內,重量六點零四公克,大麻菸絲重量零點零三公克,搖頭丸十顆(計淨重二點八零二七公克),數量不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依職權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板檢博署監字第○○○三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在卷足稽,被告承認卷附譯文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談話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對話中「衣服」、「阿馬利」、「外星人」、「熊貓」指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鞋子」、「花」、「便當」、「飯」係指第二級毒品大麻,「褲子」、「K」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紅豆」係指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安」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詳如前述。依卷附之監聽譯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表示:「我『小浪』!我要紅豆湯三○○」(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與被告聯絡,被告稱:「只有紅豆」,對方問:「價錢」,被告回答:「沒散的,都『四○』,一千以上才『三五』」(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由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有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對於販賣第四級毒品未設處罰之規定,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至明;至安非他命部分,依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六分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聯絡表示:「之前你要的『安』我有問,你要多少」,對方問:「『五萬塊』拿多少」,被告回答:「不到『二兩』…一兩三萬」,對方表示:「太貴了」(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上開內容,係對方請被告向他人詢價。
③扣案之帳冊二本,其中一本,末頁有數字加減之記載,惟尚
無從據以認定係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計算;另二頁雖記載:「 阿華 165,000」、「 尤魚 64,000」、「阿狗8,400」、「一民52,500」、「宏義7,000」」……「媽20,0003/10」、「璇2,000」等字,與卷附之監聽譯文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記錄並不符,又除「媽20,0003/10」有記載日期「3/10」外,其餘均無記載日期,無從看出係何時間何種記錄;而且,「璇」與被告女友陳莉璇之名字「璇」相同,應指陳莉璇之意,假若該簿冊之記錄,確係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積欠之款項記錄,則被告交付毒品予結識二年以上之女友(已據證人陳莉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將其積欠之項項記載於簿冊,憑為日後收取之依據,實難令人置信。另一本簿冊,內頁有遭撕下數張,第一頁記載:「阿華165000」「 阿祥 106900+6500+2000」、「貫衷160000」、「華仔10000」、「尤魚32000+26500」、「宏義7000」、「砲2000」,第二頁記載:「 蔡鳥 19500+9600+14000+6500」,第三頁記載:「小志30000」,第四頁記載:「柚子」,第五頁記載:「7月褲子1000×40=(40000)20×650=(13000)」、「鞋子6875×4=(27500)」、「褲子30×800=24000+50×200=(34000)」、「衣服5000+52000=(57000)」、「鞋子2×95000=19000,1×90000=90000,1×93000=93000,2×85000=170000,24×4000=96000」等記錄,末頁記載:「1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500×20=10000」、「100×20=2000」、「100×25=2500」、「100×20=2000」、「200×25=5000(蔡)」、「200×20=4000」等記錄,第一頁至第四頁及末頁均無日期之記錄,無從判別係何時間之何種記錄,且據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係拿錢給「尤魚」(偵查卷八十一頁);第五頁雖有「7月」之記載,「鞋子」、「褲子」、「衣服」分別係大麻、愷他命及搖頭丸之代號,其後數字之記載,應為金錢之記錄,惟各筆記錄並無確定的日期,且無對象,同樣無從判別係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積欠款項之記錄,或被告購買毒品之記錄,或其他記錄,自不得據上開記錄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止,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
④至於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記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六頁),依卷附之監聽譯文,上開門號使用者曾前後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雖大都是向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之事,惟大部分均因被告無毒品而未交易,且上述通話記錄僅可證明,該時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記錄,因無通話內容相關資料,尚不得遽以認定該門號使用者確係與被告通話,而談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且雙方毒品交易已完成。
㈤綜上論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除上揭
事實欄一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販賣大麻、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或苯巴比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公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被告接獲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聯絡電話後,由自己或女友陳莉璇持以交付第二級、第三級毒及收取貨款,或因未實際交付而販賣未遂,均逐一詳敘於犯罪事實一①至㉒,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接獲綽號阿華、尤魚、阿狗、一民、 宏毅 、阿祥、 小凱 、柚子、 阿奇 等不詳姓名買主訂購毒品之電話後,再於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該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後,由被告或陳莉璇持以交付及收取貨款。而就被告究係於何時販賣多少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綽號阿華、尤魚、阿狗、一民、宏毅、阿祥、小凱、柚子、阿奇等買主,則悉未認定記載,尚有未洽。㈡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來電者,上開部分,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先連續後牽連、先連續後競合之實務見解,應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原審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當。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藏放在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所及台北市○○街○○○巷三十五之一號十二樓租屋處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上開毒品,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六點○四公克)等物;被告復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十顆(總淨重二點八零二七公克)、裝有大麻零點零三公克之鐵盒一個及帳冊等情。而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則原審經審理結果,如認被告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其餘部分應成立犯罪,其判決主文中僅能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至該販賣第四級毒品不構成犯罪部分,則應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能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惟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其就被告被訴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成分之白粉」而涉有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部分,竟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顯將裁判上一罪之一個刑罰權,予以割裂,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漏未審酌,關於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己、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搖頭丸、愷他命,業據公告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連續販賣予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販賣所得達十一萬八千七百元,非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係被告用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第三級毒品聯絡用,扣案之裝切大麻用之小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裁切販賣大麻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帳冊二本,其記載內容,與卷附之監聽譯文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記錄並不符,無從認定係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記錄,扣案之不明藥丸三百九十九顆、結晶體二包、殘渣袋二個,未檢出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與扣案之分裝袋一百三十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搖頭丸十顆、大麻一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白粉一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成分,因均係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扣得,與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十四日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逾九個月之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毒品與被告前述販毒行為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