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6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其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 劉銘展朱逢文蘇俊誠呂柏松 (上開4人均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因故與 尤嘉華 起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
KTV林森店內,共同徒手毆打尤嘉華,致尤嘉華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嘉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尤嘉華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銘展、朱逢文、蘇俊誠、呂柏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上開被告甲○○僅因故與告訴人尤嘉華發生口角,即與同案被告劉銘展、朱逢文、蘇俊誠、呂柏松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法治意識相當薄弱,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因被告甲○○於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應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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