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吳翊正 再審被告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10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同年3月22日製作第三審裁定書正本;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書後,第30日即同年4月24日係週日,遂於100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對第三審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自得主張原確定判決(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併此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稱在79年間,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 吳讚盛 (再審原告之父,已中風)有關臺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地號等土地開發案,陸續投資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嗣開發案生變,再審被告乃請求生統公司、吳讚盛還款,並請再審原告協調;後於92年9月22日,再審原告代理吳讚盛與再審被告簽定和解書,約定「乙方(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即再審原告)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抵償甲方(即再審被告)上開7千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10之登記權利」。再審被告並謂其係善意第三人,不知再審原告係無權代理吳讚盛,遂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二審案號為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4號,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500萬元本息勝訴確定。前案確定後,再審被告復依民法第110條及系爭和解書,一部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履行利益337萬8812元本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上訴。但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況原確定判決引用前案爭點效作為判決基礎,顯係不當擴張前案判決之拘束力;其未記明審斷理由,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違反民法第216、216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上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遂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僅
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說明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致遭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曾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未具體說明違背法令、相關事實及訴訟資料,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不符。
㈡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
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再審原告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係無權代理吳讚盛而簽訂,再審被告損害至少為647萬7284元,遂一部訴求其中500萬元(見前案二審判決第14頁,即本院卷第59頁),可知再審被告於前案僅一部訴求損害賠償500萬元本息。
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得就其餘損害另行起訴;從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剩餘部分損害337萬8812元本息,即屬合法。則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請求係前案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㈣查原確定判決認為:⑴再審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⑵再
審被告係民法第110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⑶系爭和解書之土地範圍、⑷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均係前案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充分辯論、攻防;故前案認定再審原告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應對再審被告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發生爭點效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即本院卷第7、8頁)。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已符合爭點效理論,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謂原確定判不當擴張前案判決之拘束力,且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有關爭點效要件(「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記明審斷理由,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云云,均屬無據。至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判例係指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對於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見本院卷第21頁);與爭點效係二事,再審原告據此否定前案爭點效,亦非可取。
㈤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10、216、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案爭點效而認定,故再審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利益(按照土地出售價金1/10受償),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再審被告於前案僅一部訴求損害賠償500萬元本息,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餘履行利益即337萬8812元本息(1,477,284+1,901,528=3,378,812。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9頁)。況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有誤,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