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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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士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及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對於被判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恐嚇他人生命危害,並無具體事證,對本判決不服云云。
三、原判決認:㈠被告葛士俊於知悉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以
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葛士俊不得對 俞明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俞明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俞明珠住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7及工作場所即國軍桃園總醫院2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變本加利為下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⑴其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時57分35秒、2時1秒許,接續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通秒數分別為35秒、19秒,然葛士俊皆不出聲,反而將其之手機敲擊出「扣、扣、扣」之聲響,其另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20日1時42分2秒、1時43分3秒接續撥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通秒數分別為17秒、17秒,葛士俊於接通後皆不出聲,而將其之手機敲擊出「扣、扣、扣」之聲響,藉之在三更半夜對俞明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⑵其又於99年1月2日5時1分15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問了上面的人,沒那麼簡單讓妳死,不過會讓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俞明珠心生畏懼,並藉之對俞明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⑶其又於99年1月5日1時20分20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就算你有24小時保母在身邊, 耶穌 也保不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俞明珠心生畏懼,並藉之對俞明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⑷其又於99年1月5日8時27分11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不用和我們耍嘴皮,現在你什麼都是,到時候你什麼都不是,哭也不是,求也不是,好好珍惜時光,順便和家人拜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予俞明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俞明珠心生畏懼,並藉之對俞明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均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若通聯紀錄真的顯示,伊有於事實欄二⑴所示時間以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給告訴人,是伊打錯了;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所以伊沒有做如事實欄二⑵至⑷之行為云云。惟: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有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門號,經調閱上開2支門號通聯紀錄發現:
①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
17日止,共有37次主動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秒數多為短短數秒,最多不超過10秒左右,且係短時間之內接連撥打多通,可見0000000000門號係以密集騷擾之方式,密集撥號予告訴人門號。
②被告自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8年12月20日凌晨1
時57分35秒、2時1秒許,撥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此時被告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路○○○號;與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日時42分2秒、43分3秒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相同。
③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9年1月2日起,使用之手
機之內碼為000000000000000,此復與被告自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之內碼相同。而0000000000門號又曾於98年12月30日18時53分41秒、20時25分45秒發送系統訊號予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顯見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自承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使用同一手機。
④依③所述,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自承其使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使用同一手機,顯見二門號之使用人均為被告。是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既為被告,該門號於99年1月2日前使用之手機內碼00000000000000復與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使用同一內碼之手機。足認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亦為被告。
⑤依原審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否認使用之上開2門號,
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均多次密集撥打告訴人電話,且通時間甚短,實屬騷擾電話。
⑥依偵卷卷附之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通聯紀錄、與原審調得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發現,該等門號基地台位址均與被告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11之3號4樓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更甚者,該三支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均多次出現在桃園市○○路○○○號。
⑦綜上所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同一人使用無疑,而該人即係被告。
⒉被告以上開門號為上開行為,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⑴係違反保護令犯行,⑵至⑷之違反保護
令、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且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恐嚇及騷擾之手段、被告於法院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且繼續騷擾告訴人,且次數極夥,對告訴人之危害甚鉅,顯見被告一再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連同被告本案所犯,依其上訴意旨未據上訴之3次恐嚇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以卷附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否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相互核對,顯示三個門號之使用人均為被告之理由,已詳述於原審判決,已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僅泛稱,原審認定其上開犯罪無具體事證云云,自難認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