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彭新乾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彭新乾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52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執緩字第515號執行義務勞務。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彭新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已於99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到案,又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6號判決、受保護管束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0083號函暨所附之99年度執保字第52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足見受保護管束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又受保護管束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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