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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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思怡於民國99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結帳櫃臺處,見 黃玉婷 所有之索尼愛立信廠牌、W705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該處忘記拿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加以使用。嗣經黃玉婷發覺前揭行動電話遺失後,向上開便利超商調閱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思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手機照片7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黃玉婷在超商購物結帳完畢後,放在超商櫃臺忘記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玉婷證述在卷,應屬遺失物。
(二)論罪:被告王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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