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再抗告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季玉玲 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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