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 邱怡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怡郡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經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8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役之罪,與附表編號9得易服社會勞動役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期總計遠逾有期徒刑250年餘,惟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復審酌各犯行間的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而各法院為避免刑罰過重,乃以舊法連續犯之客觀情形作為裁量依據。原審逕以抗告人援引他案量刑,主張本件第一審所定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然則,法院就不同案件,雖有其裁量權,但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始合乎平等原則。參之我國刑事政策既著重於矯治、教化,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已痛定思痛,決心洗心改面,故請重裁輕刑,讓抗告人有悔改向善之機會。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27罪,於其中之最長期(15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66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2年(編號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編號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不當。事實上,個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個別考量,尚不宜直接適用他案之裁量為依據。
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