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相對人則反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5、296號裁定(下稱第295號裁定)相對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第295號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2萬元;自第295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000元。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至113年8月,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2萬元。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請求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僅136萬元〔20,000×(5×12+8)=1,360,000〕,扣除第295號裁定已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
0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