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 張湘揚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科技大學間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私立學校教師,無公務員俸給法之適用,關於教師法第19條第1項之教師待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551號判決)亦認如校方受領勞務遲延,教師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之報酬包括「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在內。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下稱1740號判決)誤引公務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關於「加給」之定義,認為私立學校教師請求之勞務報酬,不包括「學術研究費」,與551號判決所持見解顯有歧異。且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就當事人聲請提案大法庭,並未限於以相同事實為前提,惟原確定裁定卻誤依同法第51條之2規定,認為上開2裁判並非相同事實,並無判決歧異存在,駁回伊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即應依同法第51條之2所定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則其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產生歧異,自係指於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準此,倘其聲請非屬同法第51條之2所定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即應認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1740號判決係認學校教師遭學校不當解聘,應認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明示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教師未服勤時並無教學活動,即不得請求學校給付該未服勤時之學術研究費。而551號判決乃因該案之二審法院,就教師於事實審所主張學校拒絕排課及通知其到校為受領遲延,不得認教師未有服勞務之準備而拒絕給付薪資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事實審再為調查,而未認定學校應給付之薪資包括學術研究費,與1740號判決並未出現歧異之見解,因而駁回其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見解歧異不以相同事實為前提,及1740號判決就教師待遇不應引用公務員俸給法之加給定義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麗玲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