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67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記載為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算,嗣於109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為自96年1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自93年8月3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31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斯時利息之利率係按牌告基準利率4.425%加年息2.315%後為6.74%。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且經強制執行,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止,共計繳款85,054元,業經抵沖尚有本金560,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70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公告報紙、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4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70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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