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鍾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等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確認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證物與事實不符,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
二、相對人 彭嬌英 、 彭兆英 、 彭秋英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