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抗告人 陳立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芸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為90歲高齡之老人,無謀生能力,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係軍人退役,民國75年報禁開放致力文化事業,賠盡一切,現只有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伊91歲、無工作,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惟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抗告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猶不足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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