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D放音座壹台、雙卡匣座貳台、混音器壹台、麥克風壹支、立體聲卡匣座壹台、光碟播放機壹台、發射機壹台、節目播放錄音帶肆卷、數位式立體聲收音機壹台、激勵器貳台、功率放大器壹台、接收機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或設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及同年十一月初,先後在其向屋主 陳玲玲 所承租址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仔二八號之五號「大林天后官」右方鐵皮屋及其向屋主林委具無償借用址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瑞興八號後方蓮霧園,分別架設電臺發射器材,而後於同年十一月初擅自分別裝設無線電頻率FM一0一.九MHZ(兆赫)及FM一0四.七MHZ(兆赫)及之未具名廣播電臺,連續同時使用上述電臺發射FM一0一.九MHZ及FM一0四.七MHZ、之無線電射頻信息播送節目,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一0二.一兆赫及警察廣播電臺一0四.九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南區電信監理站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右方鐵皮屋、上址後方蓮霧園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CD放音座一台、雙卡匣座二台、混音器一台、麥克風一支、立體聲卡匣座一台、光碟播放機一台、發射機一台、節目播放錄音帶四卷、數位式立體聲收音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干擾一0二.一MHz部分)及接收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干擾一0四.九MHz部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起向陳玲玲租用前揭鐵皮屋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玲玲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而被告使用電台發射干擾一0二.一MHz之事實,有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數幀、干擾處理報告表一紙、同步錄音記錄一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一紙、強度干擾/保護測試紀錄表一紙、頻率分析圖一紙及上述干擾之CD放音座、雙卡匣座一台及功率放大器等物扣案在卷。(二)又被告於前揭蓮霧園設置未電台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射使用頻率一0四.七兆赫(北緯二三度三四分0八.
六秒,東經一二0度三五分三六.七秒,電表:二六─0九四三─00,電場:一0二dbuv)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一0四.九兆赫之事實,則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錄音記錄、測試圖、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各一紙在卷足證。此外並有執行搜索時蒐證相片數幀、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表一紙及上述干擾之接收機等物扣案在卷。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CD放音座一台、雙卡匣座二台、混音器一台、麥克風一支、立體聲卡匣座一台、光碟播放機一台、發射機一台、節目播放錄音帶四卷、數位式立體聲收音機一台、激動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干擾一0二.一MHz部分)及接收機一台、激動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干擾一0四.九MHz部分),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