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建築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給與 黃世詮 點火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詮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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