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 曾正義 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曾景農 曾約翰瓊絲 即 曾景徽 曾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榮山 為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股東,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784350號函命令解散,應由股東為清算人,惟因曾榮山業於86年2月6日死亡,無人執行清算事務,拖延迄今已13年,造成相對人連年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規定甚明。
三、查:
(一)曾榮山為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股東,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784350號函命令解散,及曾榮山業於86年2月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節錄、確定證明書及上開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參照)。
是有限公司唯一之股東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經濟部95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095650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而查,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解散時清算人由何人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章程影本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曾榮山於其遭命令解散時業已死亡多年,已於前述,自亦無從為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決議另選清算人,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自應由曾榮山之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而曾榮山之全體繼承人即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曾綉貴,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非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第113條、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